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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普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陈红与连大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红,连大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长丰县永盛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普民初字第212号原告陈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红雷、董佳艺,浙江星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大干。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怀宁路1639号平安大厦十层。负责人陆惠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毕井俊,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吕春钢,国浩律师(宁波)事务所律师。被告长丰县永盛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水湖镇长合路南段西侧。法定代表人姚文华。原告陈红诉被告连大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合肥支公司)、长丰县永盛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袁承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2015年5月27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红委托代理人王红雷、董佳艺,被告连大干、被告平安保险合肥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春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丰县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红诉称,被告连大干系皖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人。被告长丰县运输有限公司系皖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2014年3月27日8时32分,被告连大干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皖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海莲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海莲路与麒麟街交叉路口遇红灯直行通过路口,与同向原告陈红驾驶从非机动车道左转弯的舟B232030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普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胸部外伤、两侧胸肋多发骨折伴右��微量气胸、两侧胸膜腔少量积液;2、左腓骨下段及胫骨后踝骨折;3、右侧肩锁关节间隙增宽;4、头部外伤等,并经二次住院治疗。2014年4月15日,普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普公交认字(2014)第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连大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5年1月19日,普陀东港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势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综合评定其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75天较为合理(均包括两次住院时间)。另经查,皖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平安保险合肥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除被告连大干支付部分费用外,剩余部分三被告一直未予赔付。为此,原告陈红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连大干、长丰县永盛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32151.53元(包括医疗费11269.53元、��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误工费36220元、护理费7317元、伤残赔偿金242358元、赡养费21747元、营养费2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760元、交通费1000元,扣除连大干支付的8000元);2.判决被告平安保险合肥支公司对上述款项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医药费请求金额调整为11262.53元,误工费请求金额调整为22256.50元(按182.50天计算),增加电动车修理费2500元。原告陈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而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情况及责任认定;2.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小结2份,住院用药清单、住院发票各1份、门诊发票若干、疾病诊断意见书若干,拟证明原告伤势、治疗情况、住院天数、医疗费���、误工时间;3.司法鉴定书1份,拟证明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和营养时间;4.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居住情况;5.人员参保证明和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工作情况及收入;6.身份证和证明各1份,拟证明被抚养人情况和被抚养人家庭情况;7.鉴定费发票1份,拟证明鉴定费用;8.电瓶车购买凭证3份,拟证明电瓶车价值。被告平安保险合肥支公司未提供证据及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答辩称:1.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事故车辆投保于答辩人处,其中商业险投保50万元,但商业保险部分有超载绝对免赔10%。2.针对赔偿项目,答辩人认为:医疗费:金额由法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误工费:无异议;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按100元/天计算,出院后按50元/天计算,计算天数无异议;���残赔偿金、赡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营养费:无异议;精神抚慰金:认可9000元;鉴定费:无异议,但不列入保险赔偿范围;交通费:由法院酌情确定;电瓶车修理费: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合肥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机动车辆保险单1份,拟证明事故车辆在投保商业险时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被告连大干未提供书面答辩,在庭审中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请事实无异议,另外其已经预付各项费用合计52688.17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被告连大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住院用药清单、出入院证、出院记录各1份,拟证明被告连大干垫付医药费情况;2.陪护登记表、收据各1份���拟证明被告连大干垫付护理费情况;3.收条2份,拟证明被告连大干另预先支付现金8000元。被告长丰县永盛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经组织质证,被告平安保险合肥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6-8表示无异议,对证据5表示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一直是失业状态。被告连大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表示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平安保险合肥支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超载绝对免赔条款约束力不应及于原告。原告对被告连大干提供的证据表示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定如下:。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1.2014年3月27日8时32分,被告连大干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皖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海莲��由北往南行驶至海莲路与麒麟街交叉路口遇红灯直行通过路口,与同向原告陈红驾驶从非机动车道左转弯的舟B232030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连大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皖A×××××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长丰县运输有限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由被告连大干驾驶,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合肥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以及该险的不计免赔险,其中超载绝对免赔10%),事故发生时尚处于保险期间。2.事故发生后,原告陈红即被送至浙江普陀医院就诊,经医院诊断为:1、胸部外伤、两侧胸肋多发骨折伴右侧微量气胸、两侧胸膜腔少量积液;2、左腓骨下段及胫骨后踝骨折;3、右侧肩锁关节间隙增宽;4、两下肺感染;5、头部外伤;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并经二次住院治疗。第一次住院治疗自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4月28日,共计住院32天。第二次住院治疗自2014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19日,共计住院9天。医嘱建议休息至2015年1月18日,第一次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第一次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一个月,第二次住院期限需一人护理。之后,原告陈红多次门诊治疗。原告陈红共计花费住院及门诊治疗费51890.70元。3.2014年12月29日,原告陈红自行委托舟山市普陀东港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后该鉴定委员会于2015年1月19日出具舟普东医司(2014)临鉴字第64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红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左胸第4-10、右胸第1-5肋骨(共12根)骨折等,经住院手术等治疗,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综合评定其护理期限60天、营养时间75天(均包括两���住院时间)较为合理。为此,原告陈红花费鉴定费1760元。4.原告陈红的母亲张荷琴(1949年5月8日出生,住舟山市普陀区展茅街道晓辉村九队螺门龙门路26号),由原告陈红及其他两位女儿共同扶养。原告陈红居住于舟山市普陀区展茅街道晓辉村九队螺门龙门路26号,本案事故发生时工作于舟山市锦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5.事故发生后,被告连大干已经预付费用52688.17元。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主体及责任承担问题。因皖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合肥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元以及该险的不计免赔险,其中超载绝对免赔10%),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故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陈红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合肥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长丰县永盛运输有限公司与平安保险合肥支公司根据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连大干赔偿。关于原告陈红要求被告长丰县永盛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在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存有过错或涉案车辆系挂靠该公司从事运输经营活动,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分类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医疗费发票、门诊发票、结合出院记录、门诊病历等证据确定列入赔偿范围的医疗费为51890.70元,平安财险合肥支公司提出应按医保标准进行审核之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2.误工费:双方对误工时间及误工费标准无异议,本院确定列入赔偿范围的误工费为22256.50元;3.双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根据原告陈红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因此,本院酌情确定列入本案赔偿范围的交通费为500元;5.双方对营养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期限确定,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护理时间为60天(包括住院时间),护理费标准根据陈红病情酌情确定列入赔偿范围的护理费为6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陈红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左胸第4-10、右胸第1-5肋骨(共12根)骨折等,经住院手术等治疗,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故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陈红诉请残疾赔偿金242358元,根据鉴定结论,其伤势构成八级伤残,且其居住于城镇、收入来源���城镇,故本院根据原告陈红的诉请确定列入赔偿范围的残疾赔偿金为2423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经审核后认定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具体数额:张荷琴21747元(14498元/年×30%×15年÷3),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法律规定计入残疾赔偿金,故上述总计264105元;9.鉴定费:陈红的伤残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1760元鉴定费系确定其损失状况的合理支出,故本院确认列入本案赔偿范围的鉴定费为1760元,但该费用非属保险赔偿范围;10.财产损失费:电动车损失根据折旧情况等酌情确定为2500元;以上列入本案赔偿范围的费用合计367492.20元,其中,鉴定费1760元由被告连大干负担,确定122000元由平安保险合肥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为243732.20元,本院根据保险合同确定由平安保险合肥支公司赔偿219358.98元。关于连大干预付��用52688.17元,在陈红可得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红伤后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平安保险合肥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红伤后各项损失219358.98元;三、被告连大干赔偿原告陈红伤后各项损失26133.22元。由于被告连大干已预付相关费用52688.17���,故结算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应赔偿的款项中,向原告陈红支付314804.03元,向被告连大干支付26554.95元。以上款项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完毕。四、驳回原告陈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7.46元,减半收取1118.73元,由被告连大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2237.46元(具体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递交上诉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帐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袁承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齐培君《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