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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县民初字第1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何某同居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翟某平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县民初字第1596号原告何某,女。被告翟某平,男。原告何某与被告翟某平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佐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翟某平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同居,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同居后于2011年8月19日生育有一男孩翟某航。双方同居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现诉来法院,请求判决双方所生孩子翟某航由被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何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质证: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基本情况;户口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出生证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生育一男孩。被告翟某平辩称:我与原告何某生有一男孩,我要求抚养孩子,不要原告何某给付抚养费,我与原告同居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应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与被告翟某平于2008年同居,同居后于2011年8月19日生育有一男孩翟某航。原告何某与被告翟某平同居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何某与被告翟某平于2008年以夫妻名义同居,同居后未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关于双方所生孩子翟某航的抚养问题,因孩子翟某航长期与被告翟某平生活在一起,应由被告翟某平抚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何某与被告翟某平双方所生孩子翟某航由被告翟某平抚养至孩子能独立生活时为止。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贾佐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