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李执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青岛隆鑫印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褚良权、褚良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李执字第233号申请执行人青岛隆鑫印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原青岛人民印刷厂),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法定代表人王义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孝刚。系该案公司的员工。被执行人褚良权,青岛市李沧区园林处退休干部。被执行人褚良族,青岛专用汽车制造厂退休职工。被执行人褚敏芳,无业。被执行人褚祯敏,青岛国棉六厂职工。被执行人葛春梅,青岛公交集团有限公司职工。被执行人葛智勇,无业。被执行人褚良生,青岛市安全局退休干部。以上七被执行人委托代理人焦春艳,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七被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吴晓东,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申请执行人青岛隆鑫印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葛春梅、葛智勇、褚良权、褚良生、褚良族、褚敏芳、褚祯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1)李民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2012)青民一终字第58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申请被执行人支付本案诉讼费7264,执行费50元。被执行人将案款交于法院并发还于申请执行人,本案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2011)李民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2012)青民一终字第58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群生审 判 员 桂文全代理审判员 周亚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英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