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张光华与史红霞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光华,史红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393号原告:张光华,男,1951年2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不识字,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海波,男,1977年4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原告儿子,特别授权。被告:史红侠,女,1968年5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原告张光华与被告史红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0日立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丽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波、被告史红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8日9时许,原告去淌冬水发现原告与被告承包地交界埂有三分之一被被告豁没了,因为要淌冬水,原告要求被告将豁平的田埂重新打好,被告见状就要离开,原告阻止被告离开,被告用铁锨向原告砍来,在原告避让过程中,被告铁锨还是伤到原告头部。经青铜峡市人民医院诊断为:颅脑外伤、头皮裂伤。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1903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03元、误工费700元(100元/天×7天)、护理费700元(100元/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天×7天)、交通费115元,共计411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出示的证据有:1、青铜峡市人民医院临床诊断证明书1份、青铜峡市人民医院门诊发票25张1903元,以证实原告的伤情及受伤治疗的花费情况;2、交通费票据23张115元,以证实原告受伤期间治疗花费的交通费;3、青铜峡市XX镇X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协议书1份,以证实原、被告打架的原因是因为田埂。被告辩称:原告说的不属实,事实是之前我们两家就发生过冲突,去年春天的时候我们就打过架,这次不是我先用铁锹打的原告,当时我已经走到李生的田里,原告从后面追过来,他用棒子先打的我。我不同意赔偿,我也住院治疗过。被告出示的证据有:1、青铜峡市中医医院出院证复印件1份,以证实被告与原告打架后也受伤住院,经医生诊断,被告伤情为良性阵发性位置性眩晕、泌尿系感染,住院的时间为2014年11月10日-2014年11月14日;2、医疗费票据3张2038.35元,以证实被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花费情况;3、交通费票据24张200元,以证实被告受伤治疗期间花费的交通费情况。本院依职权调取青铜峡市公安局XX派出所询问张光华、史红侠的笔录各1份,以证实原告受伤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均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均不予认可。经审核,原告出示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出示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伤情及花费是与原告打架所致,与本案无关联,证据效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因相邻田埂发生口角,后撕拉在一起,被告用铁锹将原告砍伤。当日,原告到青铜峡市人民医院就诊,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1926.37元。诊断为:颅脑外伤、脑震荡、头皮裂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相邻田埂发生争执,被告致原告身体损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纠纷中亦有过错,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应依据2014农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红侠赔偿原告张光华医疗费1903元、误工费663.6元(94.8元/天×7天)、护理费663.6元(94.8元/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115元,共计4045.2元的60%,即2427.1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史红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所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魏丽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雯(2015)青民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书附件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