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休刑初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休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休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休刑初字第0004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88年7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休宁县,汉族,务工,住安徽省休宁县。曾因犯抢夺罪,于2005年11月15日被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休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休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9日被休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休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休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休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莺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休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因驾车行驶时将积水溅到被害人俞某身上一事与俞某发生争执推搡,后王某甲用鹅卵石将被害人俞某左肩部砸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提请本院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恳请法院给其改正机会,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皖B×××××的昌河面包车途经休宁县海阳镇汪金桥村时,将路边积水溅到被害人俞某身上,后王某甲与乘车人王某乙先后下车与俞某发生争执推搡。在争执推搡中,王某甲用鹅卵石将俞某的左肩部砸伤。经休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俞某左肩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俞某在休宁县人民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二医院的治疗费用。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俞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甲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俞某就民事赔偿部分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王某甲按协议向俞某赔礼道歉并一次性赔偿俞某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3000元。俞某对王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鹅卵石一块,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用该鹅卵石将被害人俞某砸伤的事实。2.书证:休宁县公安局出具的身份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歙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的身份及犯罪前科情况;本院出具的调解协议及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已于庭前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调解,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的事实;休宁县司法局出具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的日常表现及社会危害性等情况。3.证人王某乙、李某、胡某、项某等人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王某甲将被害人用鹅卵石砸伤的经过。4.被害人俞某的陈述,证明其与被告人发生争执推搡并被被告人砸伤的事实。5.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了案发的起因与经过。6.休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法医学鉴定书,证明了被害人的损伤程度。7.休宁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证明了案发现场的有关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与他人发生矛盾后不能冷静处理,在争执过程中用鹅卵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决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尽力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且本起案件的起因上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酌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赔偿情况、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鹅卵石一块,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章蕴璐代理审判员  朱晓燕人民陪审员  杨 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方斐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的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