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刑初字第00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谭某、张某某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张某某,田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00248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曾用名谭某,农民,2007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3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无业,2012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6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田某,农民,2014年9月因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5月2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公诉刑诉(2015)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张某某、田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小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张某某、田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某、田某商议一起外出扒窃。2014年12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谭某、田某至长沙市开福区金满地商业街,由被告人田某负责望风,被告人谭某用随身携带的金属镊子扒得被害人方某白色红米NOTE手机一台。经物价鉴定,被盗的白色红米NOTE手机价值950元。被告人谭某、张某某商议一起外出扒窃。2015年1月4日14时许,被告人谭某、张某某至长沙市开福区金满地商业街,由被告人张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谭某用随身携带的金属镊子扒得被害人施某白色苹果4S手机一台。经物价鉴定,被盗白色苹果4S手机价格1281元。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谭某、张某某、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张某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被告人田某辩称去过作案地点,但并未配合谭某望风参与盗窃,且未分得赃款,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谭某将田某约至长沙市开福区金满地地下商业街逛街,后谭某提出欲实施盗窃,需由田某配合望风和掩护,田某表示同意。14时许,谭某、田某至金满地商业街A区,由田某负责望风,谭某持金属镊子扒得被害人方某放在上衣右侧口袋内的白色红米NOTE手机一台。次日2时许,谭某将手机销赃得款50元用于请田某一同至长沙市开福区局关祠吃宵夜。经估价,被盗白色红米NOTE手机价值950元。2015年1月初,被告人谭某与被告人张某某商议共同实施扒窃,约定由谭某负责动手扒窃,张某某负责望风。2015年1月4日14时许,谭某、张某某至长沙市开福区金满地地下商业街E区,由张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谭某持金属镊子扒得被害人施某放在上衣右侧口袋内的白色苹果4S手机一台。经估价,被盗白色苹果4S手机价值1281元。案发后,被告人谭某、张某某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2015年1月9日,被告人谭某赔偿被害人方某损失1000元,取得方某谅解。2015年1月30日,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施某损失1281元,取得施某谅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1月5日14时许,方某报警称2014年12月22日在长沙市开福区金满地商业街A区逛街时被盗红米手机一台;2015年1月9日,施某报警称2015年1月4日14时在长沙市开福区金满地商业街E区逛街时被盗白色苹果4S手机一台。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分别对方某被扒案、施某被扒案立案侦查。立案后,公安民警通过侦查,于2015年1月8日8时许将嫌疑人田某抓获。后通过田某的交代和指认,民警于当日17时许将同案犯谭某抓获。通过对谭某的审讯,民警于2015年1月15日13时许将涉嫌扒窃的另一名嫌疑人张某某抓获;(二)被告人谭某、张某某、田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证明三被告人的基本身份信息及现实表现情况;(三)搜查笔录、扣押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2015年1月8日17时许,公安民警从长沙市天心区清泰祠巷谭某住处搜出谭某作案时所穿的衣物及作案工具金属镊子,后公安民警依法予以扣押;(四)收款凭据:由被害人施某、方某提供,证明被盗白色苹果4S手机系施某于2013年3月2日以3680元价格购买,被盗白色红米NOTE系方某于2014年10月18日以1199元价格购买;(五)说明、谅解书:证明2015年1月9日,谭某已赔偿被害人方某损失1000元,取得方某谅解;2015年1月30日,张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施某损失1281元,取得施某谅解;(六)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07年9月,被告人谭某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08年3月2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某某曾有多次盗窃前科,2014年3月再次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4年6月20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被告人田某因教唆他人实施殴打报复行为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另查,2015年1月16日,姚某因收购张某某盗窃的白色苹果4S手机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七)证人姚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4日,接张某某电话要其赶至长沙市开福区中山亭附近,后二人在长沙市开福区黄兴北路家润多超市旁碰面。张某某和谭某交给其一个白色苹果4S手机,其知道手机来路不正,但仍以300元的价格收购该手机;(八)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方某的陈述:2014年12月22日14时许,与表妹一同在长沙市开福区金满地商业街A区逛街,约15时许发现放在上衣右边口袋的手机被盗,被盗的是一台白色红米NOTE手机;2、被害人施某的陈述:2015年1月4日14时许,与朋友一起在长沙市开福区金满地商业街逛街,走到E区120号门面附近时发现放在口袋内的手机被盗,被盗的是一台白色苹果4S手机;(九)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及辩解1、被告人谭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谭某的供述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证明其于2014年12月22日、2015年1月4日,分别伙同田某、张某某至长沙市开福区金满地商业街实施扒窃,盗得白色红米NOTE手机一台及白色苹果4S手机一台。二次作案均由其负责动手扒窃,田某、张某某负责望风和掩护;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被告人谭某的供述一致,证明2015年1月4日,其与谭某至长沙市开福区金满地商业街E区扒得白色苹果4S手机一台;3、被告人田某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3年12月下旬的一天,与谭某在面外跑营销时,谭某告知想去偷点东西要自己帮忙望风,其表示同意。二人至金满地商业街边逛边寻找可以下手的对象。之后谭某跟在被害人方某的身后准备下手,于是其也跟了过去查看周围的情况,看到谭某得手后二人离开。第二天凌晨,谭某将手机卖掉后请其与堂弟二人吃宵夜;(十)辨认笔录:证明经谭某辨认田某为2014年12月22日与其在长沙市开福区金满地商业街A区一起扒窃的男子,张某某为2015年1月4日14时许与其在长沙市开福区金满地商业街E区一起扒窃的男子;经张某某辨认谭某为共同扒窃的嫌疑人;同时田某也指认谭某为2014年12月22日与其一起在长沙市开福区金满地商业街A区进行扒窃的男子;(十一)价格证明书:证明被盗白色红米NOTE手机价值950元,被盗白色苹果4S手机价值1281元;(十二)视听资料、刑事技术照片:公安民警从长沙市开福区金满地商业街调取视频监控录像,证明2014年12月22日谭某伙同田某实施扒窃及2015年1月4日谭某伙同张某某实施扒窃的相关情况,并将视频中相关情况截图处理予以固定,同时证明三被告人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的相关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分别伙同张某某、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谭某参与作案二次,被告人张某某、田某各参与作案一次,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谭某分别与张某某、田某事前商议、互有分工,三被告人均实施主要犯罪行为,均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谭某、张某某能如实供述全部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提出其去过作案地点,但并未配合谭某望风参与盗窃,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的辩解意见,经审查,田某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中均对谭某提议由其配合实施盗窃的过程描述稳定一致,也与被告人谭某的供述相互吻合,且有被害人陈述、视听资料等予以印证,故被告人田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四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三、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朱 丹审 判 员 宋 敏人民陪审员 陶泽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朱 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的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第三条第四款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四条第一款盗窃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认定:(一)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委托估价机构估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