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剑执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欧光明故意伤害案刑事附带民事执行裁定书
法院
剑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欧多央,欧伟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剑执字第00032号申请执行人欧多央,女,1958年5月16日出生,侗族,剑河县人。被执行人欧伟生(曾用名欧光明),男,1944年3月6日出生,苗族,剑河县人。本院在执行被执行人欧伟生,曾用名欧光明故意伤害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赔偿申请人11098.17元的义务,申请人于2015年2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3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欧伟生及妻熊胜美有存款共计524元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剑河县支行,被执行人欧伟生之子欧发有存款2525元在剑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革东分社,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3月19日依法划拨被执行人欧伟生及家庭成员欧发的存款共计3049元至本院账户上。因目前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剑刑初字第00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黄万林审判员 杨通明审判员 王斌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昭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