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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博法宁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杨亚宣诉李木生、欧水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亚宣,李木生,欧水军,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宁民初字第9号原告杨亚宣。委托代理人阳永红,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李木生。被告二欧水军。被告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责人余兴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红山,广东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飞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雁清,该公司员工。上述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42953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16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117352元、营养费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171元、鉴定费27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2000元,上述损失合计346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商业险按80%的比例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092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一、二对原告诉讼请求争议为:事故发生时,车辆驾驶员为被告一李木生,登记车主为被告二欧水军。该车是由被告二购买后,由被告一驾��,合伙经营的。对于原告请求的赔偿,因我方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对于原告请求赔偿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有支付部分费用给原告,但不需要法院处理,也不要求伤者返还,也不要求保险公司理赔。被告三对原告诉讼请求争议为:一、肇事粤SF01**号车在我司处只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我司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按照分项赔偿原则对原告合法有据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不合理。1、医疗费,原告的大部分医疗费没有提供正式发票,而且交强险仅承担医保用药范围内的医疗费。2、原告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依据不足。首先,原告没有提供其居住地的房屋产权证明及水电费等票据。其次,原告仅提供一份劳动合同及《证明》,没有提供银行流水单等工资发放记录,其提供的证据不具有客��性。第三,本次事故发生在2013年8月,残疾赔偿金应按2013年度的赔偿标准讲话上。3、住院伙食补助费,本次事故发生在2013年8月,因此按规定应按2013年的赔偿标准50元/天计算。4、营养费过高。5、鉴定费,该费用为原告举证产生的间接费用,不应由我司承担。7、误工费,原告无充分证明其平均工资达1500元/月,且由于原告已经年满68周岁,远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法院不应当支持误工费的请求。8、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9、交通费没有提供任何票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不应当支持其交通费的请求。四、本案是侵权之诉,我司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并非侵权人,因此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四对原告诉讼请求争议为:一、肇事车辆应提供有效年审行驶证,若无,我司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商业险按照70%承担。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提供正规发票并扣除相应非社会保险医疗费用后才能纳入保险责任范围,另外与交通事故无关的医疗费用不应该列入赔偿范围。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50元/计算,适用出险时标准。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合理,建议酌情按照80元/天计算护理费,另外按照住院天数计算。4、营养费缺乏事故依据。5、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付。受害人属于农村户籍,没有提供在城镇工作生活的证明,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6、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合理,原告出院时已经超68岁,属于法定退休年龄,既没有提供社保证明、银行流水账单,误工费不支持。另外,误工费天数应进行司法鉴定。7、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8、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均过高,不合理。三、鉴定费、诉讼费属于保险责任免除情形,我司不承担支付义务。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8月25日14时,被告一驾驶粤SF01**号车在福田镇移民村十字路口路段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二是被告一驾驶的粤SF01**号车的所有人。肇事粤SF01**号车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在被告四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驾驶电动车,车辆无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博罗县人民医院治疗,第一次住院56天(2013年8月26日至2013年10月21日),用去医疗费101856.3元,住院期间陪人1名,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建议2个月后返院行颅骨修补术;第二次住院14天(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1月20日),用去医疗���38137.1元。另用去门诊费2960.2元(162.2元+327元+2188元+283元)。上述医疗费合计142953.6元。另外,被告三支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2014年9月12日,原告儿子杨辉自行委托东莞市新涌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法医精神病鉴定。经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了如下鉴定意见:原告目前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智能损失(轻度)、器质性人格改变(轻度),按照《交通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伤残评定》及《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精神伤残评定规定》,精神方面评定八级伤残。原告花去鉴定费用2724.5元。原告向本院提供《劳动合同》、《工作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从2011年10月至事故发生前在博罗县福田镇甲新介木厂工作,任职门卫,月收入为1500元。经本院调查核实,原告从2006年起在该厂工作,任职保安,每月工资1500元,以现金形式发放。原告有被抚养人1名,为母亲袁亚妙(1919年1月2日出生)提供亲属关系证明予以佐证。原告及其被抚养人袁亚妙均系农村居民户口,被抚养人袁亚妙由包括原告在内的3名子女抚养。2015年3月20日,被告四向本院提交笔迹鉴定申请书,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常识认识不全、难以书写,起诉状与劳动合同非原告亲笔签名,申请对原告在起诉状的签名与劳动合同签名是否为原告本人签名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一驾驶的是机动车,原告驾驶的是电动车,原告诉请按8:2划分责任比例,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一驾驶的肇事粤SF01**号车在被告三处投保了��强险,所以,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三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四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500000元范围内承担80%的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一、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已适用《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要求诉赔的费用参照该标准计算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的问题。原告在博罗县人民医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42953.6元,有相应的收费票据、门诊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医疗费142953元,视为其对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医疗费为142953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原告共住院70天(56天+14天),其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00元(100元/天×70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的问题。原告虽提供医疗机构���具的原告需加强营养的意见,但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700元。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原告住院70天,按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00元/天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为7000元(100元/天×70天)。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劳动合同》、《工作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从2011年10月至事故发生前在博罗县福田镇甲新介木厂工作,月工资为1500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于2013年8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于2014年1月20日第二次住院治疗出院,于2014年11月12日经鉴定评残,原告诉请误工时间12个月时间过长,理由不充分,本院酌情支持误工时间计算至第二次住院后三个月共238天(148天+9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1900元(1500元/月÷30天×238天)。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原告虽为农村户口居民,但其向��院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在城镇工作超过一年,其请求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1946年6月9日出生,到2014年11月12日定残时,已年满68周岁,因本次事故造成八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应为117355.32元(32598.7元/年×12年×30%)。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117352元,视为其对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1名,系母亲袁亚妙(1919年1月2日出生),被抚养人袁亚妙为农村居民户口,到2013年8月25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母亲袁亚妙年满94周岁,原告请求按5年抚养年限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母亲袁亚妙是农村居民,现由包括原告在内的3名子女共同抚养,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故该费用为4171.75元(8343.5元/年×5年×30%÷3人],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活费为4171元,视为其对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当地的生活水平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5000元。原告请求被告三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的问题。原告提供相应的鉴定费票据,原告请求鉴定费2724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的问题。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票据,考虑原告确有该项费用发生,本院酌情支持600元。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合计310400元(详见附表)。被告三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已支付给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详见附表)给原告;不足部分190400元,由被告四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52320元。至于被告三认为起诉状与劳动合同上原告的签名并非原告本人所签而申请笔迹鉴定,因被告三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杨亚宣,该款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付清给原告。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52320元给原告杨亚宣,该款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付清给原告。三、驳回原告杨亚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94元(原告申请全部缓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2500元,由被告李木生、欧水军负担2700元,由原告杨亚宣负担4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海林代理审判员  王 渊人民陪审员  聂金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宁康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及赔偿表赔偿项目赔偿金额保险赔付金额事故责任人赔付额交强险商业险1、医疗费142953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1329532、后续医疗费3、营养费170017004、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70005、整容费6、残疾赔偿金117352死亡伤残赔偿限额95000223527、死亡赔偿金8、残疾辅助器具费9、被抚养人生活费4171417110、丧葬费11、交通费60060012、住宿费13、护理费7000700014、误工费119001190015、康复费16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1500017、财产损失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8、营运车辆停运损失19、其他损失120000-10000=11000020、鉴定费27242724合计310400190400×80%=152320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