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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耀民初字第00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郝永军诉卢学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永军,卢学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耀民初字第00750号原告郝永军,男,196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铜川市耀州区。委托代理人张玉霞,陕西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学民,男,1970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铜川市耀州区。郝永军诉卢学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郝永军的委托代理人张玉霞到庭参加诉讼。卢学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永军诉称,卢学民分别于2013年10月3日、2013年10月7日借郝永军现金5000元,经催要不予偿还,请求法院判决1、卢学民清偿欠款10000元。2、卢学民赔偿利息损失756.62元(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3、由卢学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卢学民辩称,不同意郝永军的诉讼请求。所借资金用于给郝永军所包工程购买了工程材料和干活工具。郝永军同卢学民的哥哥卢德民商定由卢德民承包郝永军在福建的部分工程,卢学民和其他八名工人是卢德民雇佣的民工,当时去福建干活还是郝永军在车站迎接的,工程材料由郝永军的技术员和卢学民及其他同去的民工一同购买的,卢学民向郝永军出具了借条,后因郝永军和卢德民未达成协议,卢学民逐和其他工人撤离,郝永军尚欠工人工资伍仟多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日,卢学民向郝永军借款5000.00元并书写了借条,条据载明,今借到郝永军人民币伍仟元(5000元),另括号注明伍仟元整,借款人卢学民。2013年10月7日,卢学民向郝永军借款5000.00元并书写了借条,条据载明,今借到郝永军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元),借款人卢学民。郝永军提供了两份借条,卢学民认为2013年借条括号大写的伍仟元字迹不是自己书写,但对两次借款1万元数额并无异议。同时认为1万元借款是为郝永军工程购买工程材料和干活工具所用,并提供了购买材料的销售清单和收款收据。对卢学民提供的证据,郝永军认为和本案无关,且购买材料就不应书写借条。审理过程中,郝永军自愿放弃要求清偿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卢学民提出的其所借1万元用于为郝永军购买工程材料和干活工具,自己不应偿还借款的理由能否成立?依照法律规定,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卢学民对借款数额无异议,借款关系成立。卢学民提出所借资金为郝永军购买工程材料和干活工具,郝永军不予认可,且卢学民提供的销售清单和收款收据同其和郝永军之间的借款关系并无因果联系,不导致借款债务的消灭,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所借款额应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卢学民偿还郝永军借款人民币一万元整,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9.00元,由卢学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拥军人民陪审员  袁宏新人民陪审员  赵文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文新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