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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分行与汪钟方、张亚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分行,汪钟方,张亚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68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分行。法定代表人施锡昌。委托代理人周飞波。委托代理人董小东。被告汪钟方。被告张亚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分行(以下简称工行萧山分行)诉被告汪钟方、张亚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飞波、董小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钟方、张亚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萧山分行诉称:2013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汪钟方签订透支分期付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汪钟方通过向原告申领的牡丹信用卡透支499700元用于购车,透支手续费47472元,以按36月分期等额的方式偿还上述款项。同日,张亚平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1份,承诺作为共同债务人为汪钟方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被告汪钟方、张亚平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1份,以其所有的浙A×××××奔驰牌轿车为上述透支款项提供抵押担保,并于同年7月5日办理抵押登记。被告汪钟方于2013年5月31日透支499700元。截止2014年10月24日,两被告共归还本金236020.5元,支付手续费22430元,后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故起诉,要求:1.被告汪钟方、张亚平归还透支本金263679.50元,手续费25042元,滞纳金75.79元,利息454.73元,合计289252.02元,并继续支付本金263679.50元自2015年1月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超限费、滞纳金以及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2.被告汪钟方、张亚平承担律师费代理费2000元;3.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汪钟方、张亚平归还透支本金263679.50元,手续费25042元,滞纳金75.79元,利息454.73元,合计289252.02元,并继续支付本金263679.50元自2015年1月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每月最低还款额的5%计算的滞纳金(每月500元封顶),以及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2.被告汪钟方、张亚平承担律师费代理费2000元;3.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汪钟方签订透支分期付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汪钟方向原告申领的牡丹信用卡透支499700元用于购车,透支手续费47472元,被告汪钟方应按约归还透支资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分期还款数为36期,每月25日前还款;滞纳金为每月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5%,封顶500元;逾期还款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同日,张亚平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1份,承诺作为共同债务人为汪钟方向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被告汪钟方、张亚平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1份,以其所有的浙A×××××奔驰牌轿车为上述应还款项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透支资金、手续费、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全部费用,并于同年7月5日办理抵押登记。被告汪钟方于2013年5月31日透支499700元。截止2014年10月24日,两被告共归还本金236020.5元,支付手续费22430元,后未按约还款。2015年4月1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诉讼代理费2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牡丹卡申领表、共同还款承诺书、签购单、抵押合同、机动车抵押注册登记证书、信用卡交易明细、委托合同、发票、名称变更核准通知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工行萧山分行与汪钟方签订的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张亚平向工行萧山分行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以及工行萧山分行与汪钟方、张亚平签订的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有效。汪钟方未按约定归还透支款及手续费,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工行萧山分行有权要求汪钟方、张亚平返还欠款、支付利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并对汪钟方、张亚平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要求两被告继续支付滞纳金,不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变更后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据查明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汪钟方、张亚平返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分行欠款263679.5元,支付手续费25042元,滞纳金75.79元,利息454.73元,合计289252.02元。并继续支付263679.5元自2015年1月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分行有权对汪钟方、张亚平所有的浙A×××××奔驰牌轿车折价、拍卖、变卖后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汪钟方、张亚平支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四、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8元,减半收取2834元,由汪钟方、张亚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李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