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古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吕某甲与吕某乙、吕某丙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191号原告:吕某甲。委托代理人:唐玲琴。委托代理人:秦解平,唐山市古冶区古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某乙。被告:吕某丙。原告吕某甲与被告吕某乙、吕某丙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白梅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婧、人民陪审员安慧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分别于2015年4月8日和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甲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唐玲琴、秦阶平,被告吕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因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姐妹关系。原、被告的父母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即本案原被、告双方。原、被告的父亲吕永德已于2013年4月22日死亡,母亲史俊荣已于1971年11月病故。吕永德和史俊荣的父母均已先于其死亡。2006年7月20日,原、被告的父亲吕永德自书遗嘱,明确“我去世后,自愿将坐落在古冶区林西南新区电厂楼14楼1门4号房产全部遗留给长子吕某甲(本案原告)继承”。父亲去世后,原告将自书遗嘱公开,并告知两位被告。原告认为,公民按照继承法规定可自书遗嘱,将生前的个人财产进行处置。本案立遗嘱人(吕永德)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自愿以自书遗嘱的方式,处置自己生前个人财产不违反法律规定和不损害他人利益,该自书遗嘱应当有效。因双方协商无果,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遗嘱有效,依法将坐落在古冶区林西南新区电厂楼14楼1门4号房产判归原告所有,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吕某乙辩称,我父亲从来不给写遗嘱,也没有写过遗嘱,我父亲退休以后说过钱都在原告手里,所补的钱也都由原告掌管,我父亲有一次想吃小米粥,原告还让我父亲亲自去买,结果我父亲出了交通事故,人家赔偿了17000元,这个钱也让原告拿走了,我父亲在三院住院的时候,原告不管照顾我父亲,在给父亲换衣服的时候不给洗,而是先把钱拿走了,最后一次我父亲住院原告也是先把钱拿走了,我父亲的钱都是亲友们给的钱,我们去医院照顾父亲都是自己花钱,说实在的,我父亲的钱有的是,原告没有说把父亲的钱拿出来让我们买饭,父亲曾经说过遗嘱谁也不给写,原告的遗嘱是假的,遗嘱上的笔体也不是我父亲的。被告吕某丙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本案的审查焦点为:1、遗嘱的效力;2、遗产的范围。围绕本案的审理焦点,原告吕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提交常住人口登记卡一张,用以证明被继承人吕永德出生于1921年11月27日,于2013年4月22日去世;提交2014年12月26日由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一份和2014年12月26日林西东工房社区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母亲叫史俊荣于1971年11月份病故,因地震档案丢失。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提交吕永德的履历表一份,证实吕永德和史俊荣共生育三个子女,即原被告。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提交土地买卖契约及土地使用证各一份,证明房产是吕永德的生前个人财产。经质证,被告对房产证及房屋买卖契约没有异议,认可房子是其父亲的个人财产,本院予以确认。4、提交2006年7月20日由吕永德自书遗嘱一份,证实在其死亡后将林西南新区电厂楼14楼1门4号房产由其长子吕某甲继承。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遗嘱是假的,不认可。5、提交供水、供热、供电合同各一份、日记本一份及已向法庭提交的履历表,均可以证明遗嘱上的笔体是吕永德亲自书写的,也可以证明合同上有吕永德的签字。经质证,被告有异议,称合同书上的签名不是我父亲签的,我得亲自跟着法院的人一起去提我父亲的档案。被告吕某乙申请法院并与法院工作人员共同到开滦范吕社区人力资源部调取了吕永德的档案材料14页,用以证明父亲生前在2006年7月20日所留的遗嘱不是其父亲生前所写。经质证,被告吕某乙对法院调取的档案材料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认为上述档案材料是吕永德个人档案中提取的,并是人民法院依法调取的,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表中的填表人均是吕永德本人填写,其笔迹清晰没有异议。从填表的内容笔体与本案自书遗嘱的笔体对比可以看出,是吕永德亲笔所写,特别是繁体字中如“国、资、吕永德、4”等字体均相同。如有个别字体不同也是因为年久时长,字体也会发生变化,这种因素应当考虑。从吕永德个人的入党志愿书全文字体和遗嘱的全文字体相比较,用人的直观来看,笔体是一致的。经本院对上述原告提交的第4、5项证据和被告申请调取的档案材料进行审查,上述档案材料及供水、供电合同等证据均是吕永德生前所在单位所出具,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被告吕某乙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未按期交纳就遗嘱上的签字、手印进行笔迹鉴定的申请和鉴定费用,故本院对自书遗嘱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胞姐弟、兄弟关系。原、被告之父吕永德出生于1921年11月27日,于2013年4月22日去世。原、被告母亲史俊荣于1971年11月份病故。被继承人吕永德生前于2000年2月14日购买了坐落在唐山市古冶区林西南新区电厂楼14楼1门4号住房一套,并于2006年7月20书写自书遗嘱一份,明确将其所有的上述房产在其去世后全部遗留给其长子吕某甲。本院认为,被继承人吕永德生前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其处分自己所有的财产的行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遗嘱书写清晰,表述清楚,形式合法。被继承人生前所立遗嘱真实、合法、有效。被继承人去世后,其所有的财产应当遵照被继承人的意思进行处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在唐山市古冶区林西南新区电厂楼14楼1门4号住房一套归原告吕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吕某甲负担768元,由被告吕某乙、吕某丙各负担7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白梅玲审判员王婧人民陪审员安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李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