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蛟民二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诉宋振林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宋振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蛟民二初字第89号原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住所蛟河市工人街1-7号。法定代表人:龚丽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玉敏,该公司员工。被告:宋振林,男,59岁。(未到庭)原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宋振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振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10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4,659.00元,约定利息0.967%,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没有偿还。截止到2015年3月18日,该款的利息为2,774.58元。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18,433.5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借据一份,载明:借据,人民币贰万肆仟陆佰伍拾玖元整,利息从4月11日计息9.67%,¥24659.00元。2014年4月10日,借款人宋振林,2015.3.27还4000,2015.4.8还款5000,现余额15,685.00元。证明被告欠原告欠款24,659.00元的事实。被告宋振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当庭陈述、辩解、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被告宋振林在蛟河吉银村镇银行贷款本金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原告为担保人。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向蛟河吉银村镇银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替被告向蛟河吉银村镇银行偿还了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后经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向原告偿还了代偿的部分本金及全部利息,尾欠原告本金24,659.00元。2014年4月1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确认欠原告欠款本金24,659.00元,并约定该款的利息为月息0.967%,被告在借据上签名。2015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偿还了4,000.00元。2015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偿还了5,000.00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宋振林偿还尚欠贷款本息18,433.5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替被告宋振林向案外人蛟河吉银村镇银行偿还了贷款,被告认可原告的代偿行为,并陆续向原告偿还了代偿的贷款部分本金及全部利息,欠原告欠款本金24,659.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确认欠款24,659.00元的借据一份,并约定利息,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代偿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宋振林应当向原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偿还代偿的款项本金及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振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代为偿还的尚欠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8,433.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宋振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