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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厉某某与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厉某某,易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594号原告厉某某。被告易某某。原告厉某某与被告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1日,被告易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期限一个月,被告以其位于萍乡某某小区的房产作为抵押,并承诺到期未按约还款自愿将该房产过户给原告。后因该房产仍有银行按揭贷款未还无法过户。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违约赔偿金1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易某某未答辩。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下列证据支持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及案件事实:抵押借款合同、房产证、土地证、购房发票,证明被告易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以其位于萍乡某某小区的房产做抵押,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因被告易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不能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所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庭审中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21日,被告易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期限一个月,被告以其位于萍乡某某小区的房产作为抵押,并承诺到期未按约还款自愿将该房产过户给原告。合同还约定,若发生违约,应支付借款金额10%的赔偿金。后因被告易某某未依约偿还借款而引起纠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承担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10%的赔偿金应认定为违约金,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该约定明显高于实际损失,故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但违约金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0%的四倍计算违约赔偿金,即100000×(5.6%÷12×4倍)×4个月=7466.67元。因原、被告在合同中并无利息约定,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易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违约赔偿金7466.67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合计3520元,由原告厉某某承担80元,被告易某某承担3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韩定如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肖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