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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28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刘江林与敖其全,田国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案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江林,敖其全,重庆渝北区公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田国顺,谭显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2888号原告刘江林,男,198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委托代理人刘有明,重庆市渝北区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敖其全,男,196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重庆渝北区公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洛碛镇新渝路,组织机构代码20350399-4。法定代表人吕玉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小峰,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罗绍光,重庆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国顺,男,196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被告谭显银,女,196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53号,组织机构代码90283499-5。负责人曾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江林,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江林诉被告敖其全、重庆渝北区公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路运输公司)、田国顺、谭显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本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江林及委托代理人刘有明、被告公路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小峰和罗绍光、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江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敖其全、被告田国顺、被告谭显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江林诉称:2014年8月28日,被告敖其全驾驶渝BD68**号大客车由重庆往长寿方向行驶,该车为避免与变道的被告田国顺驾驶的渝F1S1**号小客车发生碰撞,采取紧急制动后侧翻,渝BD68**号大客车侧翻后又与渝APP4**号小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渝BD68**号大客车乘车人即原告刘江林等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高速公路执法大队认定被告敖其全与被告田国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渝F1S1**号小客车系被告谭显银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渝BD68**号大客车系被告公路运输公司所有。现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误工费13700元、护理费4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4元、续医费5万元、鉴定费163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费3000元,合计75834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本次交通事故应当以主次责任认定。渝F1S1**号小客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对住院病案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续医费5万元太高,误工时限太长,对误工时限认可住院期间再加上一个月,误工费标准认可80元/天,对营养费不予认可,交通费太高,财产损失费证据不足,鉴定费不是本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公路运输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渝BD68**号大客车系本公司所有,被告敖其全是本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是执行工作任务,同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交通事故发生后,本公司垫付了医疗费6万多元,并给付原告现金3000元,该款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敖其全、被告谭显银和被告田国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7时55分许,被告敖其全驾驶渝BD68**号大客车在沪渝高速公路第二车道上由重庆往长寿方向行驶,大客车行驶至沪渝高速公路出城方向1728KM+225M处时,遇被告田国顺在前驾驶并行驶在超车道上的渝F1S1**号小客车由左侧车道向右侧变更车道,因担心两车发生碰撞,被告敖其全采取了紧急制动措施,导致大客车侧翻,侧翻的大客车又与潘先军驾驶的渝APP4**号小客车碰撞,造成渝BD68**号大客车和渝APP4**号小客车不同程度受损、渝BD68**号大客车乘车人即原告刘江林等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高速公路执法大队认定被告敖其全和被告田国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江林和驾驶人潘先军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到重庆市渝北区洛碛中心卫生院抢救治疗,用去医疗费1096元后再送到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在该院被诊断为车祸伤:右手、左肩、左臀部皮肤擦挫伤、撕脱伤、左臀部部分皮肤软组织缺损。在该院住院治疗47天(2014年8月28日-2014年10月14日),用去医疗费59021元。出院时医嘱:①清淡饮食,休息一月,门诊续假;②注意伤口换药,观察伤口植皮情况;③我科门诊随访。上述的医疗费60117元全部由被告公路运输公司垫付。2014年11月13日和12月13日,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给原告出具两份疾病证明书,每次均医嘱原告休息壹月。2015年4月7日,经本院委托,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于2015年4月13日得出以下的鉴定意见:①刘江林目前体表瘢痕未达伤残等级;②刘江林续医费约为5万元。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1600元。原告刘江林的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还造成了所穿衣裤损坏,并损坏随身携带的手机一部。本次交通事故现场位于沪渝高速公路重庆往长寿方向1728KM+225M处,重庆市渝北区境内。事发路段为全封闭高速公路,路面性质为沥青砼路面。事发路段道路设计为左侧行车道、右侧行车道和紧急停车道,车道总宽11.25米,可行驶路面宽度为11.25米,限速:小型车100KM/H,大型车80KM/H,坡度为4%,转弯半径为1000米。事发时为白天,天气:雨,路面潮湿。经过重庆市八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田国顺驾驶的渝F1S1**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的时速为80KM/H,未超速;被告敖其全驾驶的渝BD68**号大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的时速为94KM/H,超速17.5%。渝F1S1**号小客车系被告谭显银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之内。被告田国顺与谭显银系夫妻。渝BD68**号大客车系被告公路运输公司所有,被告敖其全系该公司员工。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公路运输公司除了垫付医疗费60117元外,还给付原告现金3000元。上述事实,有到庭的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资料、医疗费发票、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受伤时的照片、手机损坏的照片、行驶证、驾驶证、重庆市八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8558号民事判决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0356号民事判决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3429号民事判决书、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保险条款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经开庭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渝F1S1**号小客车已经依法投保了12.2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的交强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之内,所以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和交通费,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被告田国顺驾驶的渝F1S1**号小客车在向右变更车道时影响了被告敖其全驾驶的渝BD68**号大客车的行驶,其行为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被告敖其全驾驶的渝BD68**号大客车在下雨天路面湿滑的情况下违规超速行驶,遇有紧急情况时采取的措施不当,其行为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高速公路执法大队认定被告田国顺与被告敖其全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田国顺在胡国隆、吴成书、方中会三人受伤的案件开庭时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本院认为,高速公路执法大队作出该事故认定书的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但在责任划分上显失公平,本院依法对该事故认定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敖其全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明显大于被告田国顺,应当以主次责任划分为宜。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被告敖其全与被告田国顺按照8:2的比例分担民事责任为宜。被告敖其全系被告公路运输公司的员工,其驾驶渝BD68**号大客车系执行工作任务,因此其驾驶该客车造成原告损害的后果,依法应当由被告公路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田国顺与被告谭显银系夫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两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治疗4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4元(32元/天×47天),护理费为3760元(80元/天×47天)。原告刘江林住院治疗47天,出院后医嘱休息叁月,因此其持续误工时限为137天;原告未向本院举示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以80元/天作为计算其误工费的标准,因此其误工费为10960元(80元/天×137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800元,被告认为该请求太高;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交通费酌情主张5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500元,未举示需要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据,被告亦不认可,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费3000元,向本院举示了相关证据,被告不予认可;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财产损失一共酌情主张150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全部损失有:误工费10960元、护理费3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4元、续医费5万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费1500元、医疗费60117元,合计129941元。原告的上述损失款129941元,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1.05万元。因渝F1S1**号小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因此剩余的119441元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23568元(117841元×20%),由被告田国顺赔偿320元(119441元×20%-23568元),由被告公路运输公司赔偿95553元(119441元×80%)。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公路运输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和给付现金合计63117元,故被告公路运输公司仅再赔偿原告刘江林32436元(95553元-63117元)即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刘江林的医疗费、误工费合计1.05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刘江林的各种损失合计2356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重庆渝北区公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刘江林的各种损失合计3243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田国顺赔偿原告刘江林的鉴定费32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被告谭显银与被告田国顺互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刘江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田国顺负担105元,被告重庆渝北区公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20元(此款原告已经预交,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本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艾大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