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民初字第01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张鹏与邹天柱、范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鹏,邹天柱,范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1503号原告张鹏,男,1982年9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刘文勇,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睿,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天柱,男,1974年9月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范会,女,197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张鹏与被告邹天柱、范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夏莉、熊晓炜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鹏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天柱、范会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在《法制日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邹天柱所有的重庆市沙坪坝区双碑街**号附*号房屋一套。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鹏诉称,2011年8月11日,原告借给被告邹天柱人民币70000元,邹天柱出具了借条,该款本应于2014年12月30日前返还,并从2013年12月17日起按700元/月计算利息,但被告一直未还款付息。二被告系夫妻,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借款利息8703元,并从2014年12月31日起以7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利息至本金付清日止。被告邹天柱、范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邹天柱和范会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2年3月27日登记结婚。被告邹天柱与原告张鹏曾系同事,2011年8月11日,邹天柱向原告张鹏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因邹天柱近来手头不便,而向张鹏借款合计人民币7万元整(大写柒万元整)。预计在2014年12月30日前如期归还。期间从2013年12月17日开始计息,每个月利息人民币700元整,逾期按照银行最高利率4倍计息。立据人:邹天柱,身份证号:510229197409****,联系地址:重庆市沙坪坝****,电话:13983******,日期:2011年8月11日。”现原告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向原告返还该笔借款本息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被告邹天柱、范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婚姻登记申请书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且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举示的证据对双方借款发生的事实和金额形成了证据锁链,既然原告现持有作为主张债权的主要证据《借条》,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客观真实,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邹天柱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和利息标准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逾期不还,还应按约承担逾期利息;被告邹天柱、范会系夫妻,邹天柱向原告的借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邹天柱、范会归还借款7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8703元,并从2014年12月31日起以7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利息至本金付清日止的请求,因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邹天柱、范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天柱、范会归还原告张鹏借款7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8703元,共计78703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二、被告邹天柱、范会支付原告张鹏逾期利息,该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并限随借款本金一并支付给原告。案件受理费1768元,财产保全费77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29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邹天柱、范会负担,并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张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徐 敏人民陪审员 夏 莉人民陪审员 熊晓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纯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