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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奎垦民一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王某某、李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垦民一初字第210号原告王某某,男,1974年12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林国强,新疆奎屯垦区团结西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女,1977年1月29日出生。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国强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0年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相识,2000年12月27日在四川省仁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8月27日,生育一女,叫王某某。女儿出生后不久被告就经常不回家了。现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了。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王玉娇由原告抚养;3、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李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经媒人介绍,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相识,2000年12月27日,双方在四川省仁寿县原龙凤乡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双方结婚后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一三一团八连务工。2007年8月27日生育一女王某某。2013年1月29日,被告李某某留下一个内容为“我将这两日内把自己的东西搬出这家,将再不回这个家的”纸条后,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离家出走后,婚生女王玉娇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以上事实有四川省仁寿县北斗镇婚姻登记部门证明、第七师一三一团证明、被告李某某所留纸条、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被告李某某于2013年1月29日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已超过二年,符合本条规定,可以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李某某离家出走后,没有履行家庭义务,婚生女一直随原告生活,故婚生女王某某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女王玉娇由原告王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七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洪武审 判 员  杜 阳代理审判员  郑汉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新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