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刘腾亮与马虎曾不当得利纠纷2015民一初1186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腾亮,马虎曾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186号原告:刘腾亮,住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诉讼代理人:肖山、汤哨锋,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虎曾,住广州市。诉讼代理人:聂卫国、马丹,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腾亮诉被告马虎曾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0日,原告将520万元款项从原告名下帐户汇入被告名下建行广州执信南支行(帐号:62×××65)。2013年8月28日,在另案中,原告主张此款项为股权转让款,被告却否认此520万元款项,而且被告无法说明此520万元款项的收受原因。因此,被告接受此520万元的款项丧失了受利益的法律上的原因。原告认为,被告接受520万元款项已经丧失了合法的根据,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必须将此款项及其利息返还给原告。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52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被告辩称:本案所涉的520万元是案外人李某支付给被告的股权转让款,被告收取该款项是有合法依据的,不构成不当得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0日,原告刘腾亮向被告马虎曾名下建设银行行广州执信南支行(帐号:62×××65)转帐520万元。在被告马虎曾作为原告向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起诉李金平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案号:(2013)肇四法民一初字第366号],李某主张上述520万元是其委托刘腾亮代为支付给马虎曾的股权转让款,刘腾亮出庭作证支持李某的主张。该案经人民法院两审终审,最终没有确认李某关于520万元是其委托刘腾亮代为支付给马虎曾股权转让款的主张。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返还该520万元。本案庭审中,被告陈述称:2011年12月19日,被告与案外人李某签署《股权转让协议》,被告将持有的肇庆高新区新林安物流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20%股权作价1120万元转让给李某。本案的520万元是该20%股权的转让款的一部分。我方在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起诉时,是主张另外80%的股权转让款,金额是4700万元,但李某却主张该520万元是80%的股权转让款,因此,被告才不确认。被告并非否定该520万元是20%股权转让款的性质。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不当得利是没有合法根据而取得不当利益,并造成他人损失。不当之债的产生,完全基于法律规定,而非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应属于法定之债。而在本案中,原告受李某委托将520万元支付给被告马虎曾作为股权转让款,此行为是主动的、有意识的行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原告以被告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还款欠缺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审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综上所述,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腾亮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170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交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 菁人民陪审员 李秋霞人民陪审员 麦小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胜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