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民一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雷某某与韩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门源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韩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民一初字第276号原告雷某某,女,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被告韩某甲,男,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原告雷某某与被告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科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被告韩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12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2006年1月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婚后双方的感情尚好,但是自2012年后原、被告常为琐事发生争执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3年10月原告与被告的母亲发生争执,被告把原告送回娘家,后原告为了孩子在家人的劝说下与被告和好。2014年10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为此被告刺伤原告哥哥,原告哥哥住院治疗一个月。2014年4月被告在原告的手机上发现一则信息,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并造成轻微伤,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诉请人民法院:1、判决原告雷某某与被告韩某甲离婚;2、婚生子韩丙(2007年7月出生),由被告抚养,婚生女韩丁(2009年2月出生)由原告抚养,双方抚养费自理;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某甲口头辩称:原、被告结婚后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2012年原告父亲告诫我要管好原告,后在原告手机上看到一些暧昧短信,双方发生争吵,恰原告与被告母亲发生争吵,被告无奈将原告送回娘家,后来发生争吵几乎都为原告与其他异性联系频繁的缘故,双方自2014年3月16日分居至今。经审理查明,原告雷某某与被告韩某甲经父母包办后于2005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2006年1月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婚生子韩丙(2007年7月19日出生),婚生女韩丁(2009年2月16日出生)。2014年3月16日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并开始分居。另查,原、被告结婚后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无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原、被告辩称,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雷某某认为,原、被告婚初感情很好,但2013年9月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送回娘家,后在家人劝说下和好。2014年原被告为琐事发生发生争吵,被告拿砖打原告,同年被告因在原告的手机上发现一则短信发生的争吵,还将原告哥哥刺伤。2014年3月16日双方分居,现双方已分居14个月,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坚决要求离婚。原告就其主张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被告韩某甲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2012年原告父亲告诫被告要管好原告,后被告在原告的手机上发现一些暧昧短信,双方发生争吵,恰原告与被告母亲发生争吵,被告无奈将原告送回娘家。2013年2月拿砖吓唬原告是因为被告家正在盖房非常忙,但原告要走亲戚。2014年3月16日双方开始分居,但原告在西宁打工,被告陪孩子看病时常与原告一起居住。总之,婚后发生争执几乎全为原告对婚姻不忠的缘故。双方只是为家庭琐事争执,并未达到离婚程度,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雷某某与被告韩某甲结婚多年,并育有一子一女,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琐事引发家庭矛盾影响夫妻感情,双方分居期间被告给孩子看病时仍与原告共同居住,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庭审中,原告离婚态度坚决,但未能举证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若双方在今后的婚姻生活中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仍有改善夫妻关系的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的规定,现原、被告之间的情形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雷某某与被告韩某甲离婚本案的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科 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文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