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民初字第1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杜仲华与李振辉、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五运输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仲华,李振辉,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五运输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1269号原告:杜仲华,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宏彦。被告:李振辉,农民。委托代理人:潘永军,农民。被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五运输分公司。负责人:王毓明,该公司经理。住所地:遵化市。委托代理人:龚双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国华,该公司经理。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委托代理人:严贺芬。原告杜仲华与被告李振辉、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五运输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珊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仲华委托代理人李宏彦、被告李振辉委托代理人潘永军、被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五运输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龚双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严贺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仲华诉称:2014年12月12日15时许,被告李振辉驾驶冀B×××××号大型普通客车搭载原告及其他多名乘车人由南向北行驶至迁西县兴城镇夹河村路段,因操作不当,与路边隔离墙相撞,造成乘车的原告及其他多名乘车人受伤。冀B×××××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五运输分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振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杜仲华无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杜仲华损失医疗费6583.3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0元、护理费1384元、误工费748.8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87元、复印费20元,合计9683.17元。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被告李振辉辩称:冀B×××××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五运输分公司,李振辉与该公司系承包经营关系。被告李振辉驾驶的车辆各种手续齐全,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李振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09.08元,请法院一并审理。被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五运输分公司辩称:冀B×××××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五运输分公司,李振辉与该公司系承包经营关系。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冀B×××××号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在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均合法有效的情况下,该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经审理查明:冀B×××××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五运输分公司,李振辉与该公司系承包经营关系。冀B×××××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座位数28位,每人责任限额4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29日。2014年12月12日15时许,李振辉驾驶冀B×××××号大型普通客车载乘车人李海波、杜仲华、蒋丽敏、张晓超、王晓静、郝志海、谷守刚、鲁海涛、杨立飞由南向北行驶至迁西县兴城镇夹河村路段,因操作不当,与路边的隔离墙相撞,造成乘车人李海波、杜仲华、蒋丽敏、张晓超、王晓静、郝志海、谷守刚、鲁海涛、杨立飞受伤,车辆及隔离墙损坏的交通事故。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振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海波、杜仲华、蒋丽敏、张晓超、王晓静、郝志海、谷守刚、鲁海涛、杨立飞、道路隔离墙管理者迁西县交通运输局公路路政执法大队无责任。原告杜仲华伤后,分别就医于迁西县人民医院、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共开支医疗费7092.45元(其中,被告李振辉为原告杜仲华开支医疗费2309.08元)。原告杜仲华损失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0元。原告杜仲华误工损失日曾经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原告开支鉴定费600元、复印费2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争议事项如下:(一)原告杜仲华医疗费应否扣除非医保用药;(二)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数额;(三)鉴定费、复印费应否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一)原告杜仲华医疗费应否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杜仲华主张:医疗费不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被告李振辉、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五运输分公司主张:医疗费不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主张: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医疗费不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二)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数额。1、原告主张:护理费1384元(173元/天,8天)。提交唐山志威科技有限公司证明1份、唐山建龙实业有限公司工资查询单3张,记载薛长福2014年9月实发工资3770.04元、2014年10月实发工资5263.76元、2014年11月实发工资4066.37元。被告李振辉、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五运输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答辩、质证意见:应提供单位的营业执照及劳动合同以证明护理人员与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工资表上的章与证明上的章不相符,请法院依法核实,同意按照护理人薛长福所从事行业的同行业平均工资计算。被告李振辉、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五运输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就各自主张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定护理费1164.46元(4366.72元/月,8天)。理由:原告主张护理费,向本院提交的唐山志威科技有限公司证明能够证明护理人薛长福系该单位职工,其提交的薪资查询单显示公司名称为唐山志威科技有限公司,加盖唐山建龙实业有限公司工资专用章,可参照事发前三个月实发工资平均额计算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2、原告主张:误工费748.8元(37.44元/天,20天)。提交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被告李振辉、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五运输分公司答辩、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答辩、质证意见: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存在误工费,故不认可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本院认定误工费748.8元(37.44元/天,20天)。理由:原告请求按照农民标准37.44元/天计算赔偿20天的误工费,向本院提交了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交通费187元,提交交通费票据6张。被告李振辉、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五运输分公司答辩、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答辩、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原告住院、出院、就医时间均不相符。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本院认定交通费100元。理由:鉴于交通费系实际开支,根据本地实际交通状况及原告伤情,本院依法酌定交通费为100元。(三)鉴定费、复印费应否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原告杜仲华、被告李振辉、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五运输分公司主张:鉴定费、复印费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主张:鉴定费、复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就其主张提供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一份,用以证明鉴定费、复印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杜仲华答辩、质证意见:鉴定费、复印费均属于原告为查明损失情况所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负担;被告李振辉、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五运输分公司答辩、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定鉴定费、复印费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理由:鉴定费、复印费系原告为查明损失情况所开支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杜仲华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合原、被告诉、辩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杜仲华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7092.4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0元、误工费748.8元(37.44元/天,20天)、护理费1164.46元(4366.72元/月,8天)、交通费100元、鉴定费600元、复印费20元,合计9885.71元。冀B×××××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座位数28位,每人责任限额4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杜仲华经济损失9885.71元。被告李振辉为原告杜仲华开支医疗费2309.08元,由原告杜仲华在获得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款项时返还给被告李振辉。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杜仲华经济损失9885.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被告李振辉为原告杜仲华开支医疗费2309.08元,由原告杜仲华在获得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款项时返还给被告李振辉。二、驳回原告杜仲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珊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华志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