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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刑初字第00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刘某甲、刘某乙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刑初字第00259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居民。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5年2月10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4月13日由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乙,农民。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5年2月10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4月13日由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5)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庄倩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文化路“一品风味”餐饮店,通过刘某丙介绍认识被告人刘某乙,后经被告人刘某乙联系,以人民币330元的价格,从他人手中购买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2本和伪造的身份证1个。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词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成立,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文化路“一品风味”餐饮店内,通过刘某丙介绍认识被告人刘某乙。被告人刘某甲与刘某乙约定,被告人刘某甲支付给刘某乙人民币500元,由被告人刘某乙为刘某甲购买假证。后经被告人刘某乙联系,以人民币330元的价格,从他人手中购买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书2本和伪造的身份证1个。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刘某丙的证言、扣押伪造的房屋所权证书2本和身份证1个、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居民身份证鉴别书、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保护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被告人刘某乙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三、没收伪造的房屋所权证书2本和身份证1本,予以销毁。四、没收被告人刘某乙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上缴国库(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淑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贺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人公文、证件、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