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特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申请宣告武文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力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特字第9号申请人:张力,女,1963年4月28日生,汉族,东北师范大学教师,住长春市东北师大南园*栋****室。申请人申请宣告武文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武文芳,女,1931年6月1日生,汉族,住长春市东北师大南园1栋1007室,系申请人母亲。申请人张力诉称,申请人的母亲武文芳脑萎缩病史六年,从2009年开始记忆明显减退,例如忘记存款密码,忘记家中钱财存放处,并开始多疑,总疑心自己东西被盗,走路不稳。到2013年5月,病史发展到不能计算十以内加法,出门找不到家,在家中地板平地无诱因摔倒。经吉大三院、吉林省人民医院门诊、CT诊断为老年痴呆。于3013年6月入院治疗,出院临床诊断为痴呆。武文芳自2013年至今痴呆日益严重,卧床不能行走,大小便失禁,无连贯语言,不认识亲近的人,出现幻觉,说话别人听不懂,不能计算五以内加法。综上,由于武文芳老年痴呆严重,生活不能自理,没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志,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为了能保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武文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张世泽(武文芳的配偶)为其监护人。庭审中,经申请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申请人武文芳精神状态,是否具备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5月15日,长春市心理医院作出长春市心理医院(2015)精鉴字第20号《长春市心理医院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一)痴呆状态;(二)民事行为能力评定:被鉴定人武文芳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依据司法鉴定结论,被申请人武文芳目前的状态应确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监护人可由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及其近亲属等担任。被申请人武文芳与张世泽系配偶关系,申请人申请由张世泽担任被申请人武文芳的监护人,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武文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张世泽为武文芳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爽代理审判员 曲 刚人民陪审员 孙晓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丁文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