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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中民终字第00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与韩锡昌、抚顺深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玲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韩锡昌,抚顺深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中民终字第004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东七路4号。负责人:张学锋,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耿竹妹、范喜东,该分行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锡昌,男,197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未到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深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临江路中段25号。(未到庭)法定代表人:田凤礼,该公司董事长。原审第三人:安玲,女,196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抚顺市公共汽车总公司职工,住抚顺市顺城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抚顺分行)与韩锡昌、抚顺深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抚房地产)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6日作出(2006)新民二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生效后,工商银行抚顺分行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安玲向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1日提起再审,并追加安玲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对本案进行了再审审理,并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2011)新抚审民二再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工商银行抚顺分行不服本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耿竹妹、范喜东,原审第三人安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韩锡昌、抚顺深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6年4月6日,工商银行抚顺分行诉称:2001年6月4日,被告韩锡昌因购买房产向原告借款22.9万元,并用所购房产作借款抵押,被告深抚开发公司为其借款担保。合同在履行中,被告韩锡昌从2005年10月开始不按合同规定偿还本息,截止2006年3月21日偿还本金95515.61元、利息48120.09元,尚欠本金133484.39元及利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合同有效,因被告违约终止履行,予以解除。被告韩锡昌立即偿还所欠本息或用抵押房产作价偿还,被告深抚开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审被告韩锡昌答辩:贷款属实,但款是开发公司使用了,房子没有入住,应由开发公司偿还。原审被告深抚开发公司答辩:韩锡昌所借款由我公司使用,同意偿还。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原审查明:2000年10月3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个人住房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韩锡昌向原告借款22.9万元,用于购买被告深抚开发公司位于顺城区门市119.29平方米房产,原告将款划入被告深抚开发公司为被告韩锡昌开立的户头,月利率5.175‰,期限从2000年10月31日起至2010年10月31日止,被告韩锡昌开设牡丹卡按月偿还本息,分120期还清。被告韩锡昌在抵押物清单上签字,同意用所购房作借款抵押,被告深抚开发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22.9万元出借给被告韩锡昌,划入被告深抚开发公司账户。2000年11月7日被告韩锡昌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合同在履行中从2000年11月开始偿还本息到2005年10月开始欠款。截止2006年3月21日,被告韩锡昌采用牡丹卡还款方式,共偿还本金95515.61元、利息48120.09元,尚欠本金133484.39元及利息。原告催要,二被告未能还款,原告诉至法院。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韩锡昌向原告借款购房,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韩锡昌未能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韩锡昌承诺用所购房产抵押,并办理登记手续,故抵押有效,原告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深抚开发公司依合同约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二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请求中止履行合同二被告偿还所欠本息或用抵押房产作价偿还,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二、判决生效后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三、判决生效后被告韩锡昌、被告深抚开发公司偿还所欠原告本金133484.39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规定计算)。如逾期还款被告韩锡昌用抵押房产(坐落在抚顺市顺城区门市119.29平方米)作价偿还。抵押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额的部分归二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二被告连带清偿。案件受理费4180元、其他诉讼费400元,由二被告连带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欠款一并给付原告。一审法院再审过程中工商行抚顺分行称:事实及诉讼请求同原一审一样,没有变化。本案中我行抵押房屋地址为顺城区临江路门市,第三人安玲门市房为顺城区德惠路门市,我行认为不是同一处房产。原审被告韩锡昌未到庭答辩。原审被告深抚开发公司未到庭答辩。第三人安玲述称:原审被告韩锡昌并未实际购买本案争议抵押门市房,对该房产不具有所有权,其抵押行为不具有真实性,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该抵押行为无效,抵押合同亦应无效。我于2001年12月11日与深抚开发公司订立商品房认购书,花30万元买下了顺城区德惠路门市房,面积119.29平方米,并一直使用。2013年9月2日抚顺市房产管理局作出的(2013)抚房权决字第(004)号行政决定书证明。该房也就是以韩锡昌名义抵押给工商银行的坐落于抚顺市顺城区临江路门市面积119.29平方米。我于2007年3月份申领了产权证。现由于原审原、被告双方采取造假手段也办理了他项权证,使我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要求法院将有关抵押条款判决无效。一审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另查明:本案系按揭贷款借款合同,系深抚开发公司为筹集资金,借用他人名义以抵押坐落于抚顺市顺城区临江路门市,现为顺城区德惠路门市,面积119.29平方米房产为由,在工商银行办理抵押贷款。根据被告在原庭审中的陈述,名义借款人没有交纳购房预付款;没有偿还过银行贷款;房屋权属与名义借款人无任何关系;自借款之月起至2006年3月一直由深抚开发公司偿还原告贷款。该房深抚开发公司已在2001年12月出售给本案第三人安玲,价款为30万元,2007年3月安玲办理了抚顺市房产产权管理处房权证顺字第4001069**号房屋所有权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工商银行与韩锡昌及深抚开发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个人住房借款保证合同》是否有效。关于借款合同是否有效问题,本案现已查明,借款人韩锡昌与深抚开发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为了套取银行贷款而虚构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韩锡昌与深抚开发公司虚构了购买商品房的事实,与工商银行之间签订了《个人住房贷款合同》,具有欺诈的因素,但工商银行作为市场经济中从事交易的民事主体,与其他民事主体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其利益体现为企业法人的利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恶意串通应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再审认定韩锡昌、深抚开发公司之间恶意串通,但是现在没有证据证明出借人工商银行与借款人韩锡昌有恶意串通行为,目前亦没有证据证明银行在发放贷款过程中存在过错,所以,不宜以此认定合同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由于本案借款人韩锡昌以虚构的商品房买卖为由申请抵押贷款,所以借款合同的成立具有欺诈的因素,受损害方工商银行有权请求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对合同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申请变更的,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不能予以撤销。以上表明该合同的效力取决于受损害方工商银行选择何种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方式,本案中工商银行没有主张变更或撤销借款合同,而是主张合同有效,并按照合同约定行使解除权,所以,人民法院无权予以变更或撤销,该借款合同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关于《个人住房贷款抵押合同》的效力问题。本案抵押合同的抵押人韩锡昌是虚构的买房人,因为没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成立,房屋的交易行为不存在,所以,韩锡昌也就没有对房屋的期待权利,更没有房屋的所有权,其办理的抵押应是无效处分。深抚开发公司于2000年10月30日以韩锡昌的名义办理了抵押合同,于2000年11月7日办理了他项权证,权利人为工商银行,又于2001年12月将该处门市房出售给第三人安玲。本案中,深抚开发公司以韩锡昌之名虚构门市房买卖的事实先向工商银行抵押贷款,又实际将该房卖与安玲,该行为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一审法院确认该抵押合同无效。关于《个人住房借款保证合同》的效力问题。因深抚开发公司为了成就借款合同获得资金,其为借款人韩锡昌提供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是对出借人工商银行借款合同交易风险的担保,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借款人借款目的意思表示的不真实不能够当然导致担保人意思表示的不真实,深抚开发公司担保的意思表示应当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故确认《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作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有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各方应依约履行,借款人韩锡昌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深抚开发公司对韩锡昌的违约责任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本院2006年7月6日作出的(2006)新民二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二、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与原审被告韩锡昌订立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有效并予解除,原审被告韩锡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借款本金133484.39元,并按借款合同规定承担银行贷款利息。三、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与原审被告抚顺深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订立的保证合同有效并予以解除,原审被告抚顺深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审被告韩锡昌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与原审被告韩锡昌订立的《个人住房贷款抵押合同》无效。五、各方当事人其他请求驳回。六、公告费520元由二被告连带承担,此款第三人安玲已预交,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第三人安玲。案件受理费4180元,其他诉讼费400元,二被告连带负担。一审宣判后,工商银行抚顺分行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2014)新抚审民二再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2006)新民二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驳回第三人安玲的诉讼请求。理由是:2007年2月,我行申请执行过程中发现抵押物被第三人安玲占用,经调查了解,借款人韩锡昌在我行抵押的房屋,抚顺深抚房地产将此房产卖给韩锡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买受人取得相应物权,不动产物权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且上诉人办理抵押登记在前。该抵押房屋又被深抚房地产非法出售给第三人安玲,安玲于2007年3月以房屋新门牌号地址抚顺市顺城区德惠路在市产权处办理了产权证。本案中上诉人抵押房屋地址为:抚顺市顺城区临江路门市,我行认为此二处房屋地址不同,不是同一处房产。被上诉人韩锡昌、深抚房地产未答辩。原审第三人安玲二审辩称:办理房屋抵押应有购房合同和正规的商品房销售发票,他们都没有,且办理抵押的房屋地点不详,抵押合同是不生效的,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个人住房贷款抵押合同》的抵押人韩锡昌是虚构的买房人,韩锡昌对抵押房屋没有房屋所有权,其办理的抵押应是无权处分。该抵押合同之所以能够订立,是因为有了深抚房地产对抵押事实的参与及认可,并出具了虚假的商品房交易合同及专用收款收据。工商银行在发房贷款过程中,虽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存在审查不细的过错,其抵押担保物权的取得不符合善意的法律规定。抵押人韩易昌与深抚房地产恶意串通办理房屋抵押,该行为亦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故一审法院认定抵押合同无效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工商银行提出二处房屋地址不是同一处房产的主张,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70元,公告费500元,由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 强审 判 员  孙仲义代理审判员  田 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