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凌民初字第00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余雷与刘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雷,刘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凌民初字第00238号原告余雷,职业不详。委托代理人姚军,睢宁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建,余项不详。原告余雷与被告刘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亚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同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雷的委托代理人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雷诉称:2008年7月2日和2009年10月25日,被告刘建以资金短缺为由分两次共计向原告借款11万元,并分别立下借据。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以11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立案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余雷放弃要求被告刘建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建以资金短缺为由,分别于2008年7月2日、2009年10月25日向原告余雷借款6万元和5万元,共计11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因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上述欠款,原告遂起诉来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借条两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建向原告余雷借款,并立有借据,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成立并已生效。经原告催要后,被告不予偿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余雷借款人民币11万元。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刘建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亚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东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