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法民初字第04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邵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邵某某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法民初字第04597号原告陈某某,男,196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华,重庆市长寿区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某某,男,195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大渡口区。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邵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谢建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田玉康、人民陪审员罗瑶星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2年9月21日我与被告邵某某协商达成一致,约定由被告负责追回我所有的被咸阳一建侵占的车载泵和相关租泵的租金及损失,如追回与原车载泵62万元等价值的现金,则被告收取30%的代理费,如只追回车载泵车辆,代理费则为10万元,若上述两条都未完成,则退还收取的预付的代理费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追回车载泵的期限为2012年年底,我预付了10万元代理费,但被告在约定期限内并未履行义务,至今车载泵或等值金额未追回,被告承诺退款但至今未退,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返还10万元及利息。被告邵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被告邵某某出具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预支追回价值62万元的车载泵和相关租泵的租金及损失费的代理费10万元,并承诺:1、如追回与原车载泵等价62万元之现金及相关此项费用,则整个追回车载泵的所有代理费,按追回此项总金额的30%的比例收取;2、如只追回(车载泵)车辆,则整个追回车载泵的全部所有代理费为10万元;3、如前面两条都未完成,则退还今日已收的10万元代理费,其余不收取任何费用。”2012年9月21日被告邵某某出具收条后,原告陈某某支付了被告邵某某2万元;2012年9月22日,原告陈某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长寿支行向被告邵某某转账8万元。双方口头约定的期限为2012年年底。2013年原、被告双方在重庆碰面,因被告未按约追回,原告要求被告不用再追,退还收取的预付代理费10万元,被告承诺予以退还,但至今未退还。以上审理查明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收条、取款业务回单,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被告出具的收条、原告的取款回单、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以及证人证言,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追回车载泵及相关租金等,但被告在约定期限内及至今并未追回,同时原告已预付代理费10万元,依据协议以及被告承诺应予以退还,但至今未退还,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延退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陈某某1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15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直至付清时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邵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谢建平代理审判员 田玉康人民陪审员 罗瑶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孔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