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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红安民一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高某甲与高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红安民一初字第00006号原告高某甲,女,197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邹凯、刘长英,湖北实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高某乙,男,1979年9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高某甲与被告高某乙继承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卫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阮红玲、人民陪审员耿宝元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凯、刘长英,被告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的父亲高某某生前系湖北三友集团股份有限的职工,与母亲徐某某共同购买位于湖北省红安县城关镇某街55号某单元301号房屋一套,后原、被告各自成家,原告出嫁外地,被告居住在该房屋内。2011年原、被告的父亲高某某患病逝世,2012年原、被告的母亲徐某某患病逝世。原告母亲徐某某生前告诉原告:在湖北省红安县建设银行以其自己的名义存款30余万元。而父母去世后,该存款由被告高某乙转入其名下占有,原、被告的父母购买的房屋也一直由被告高某乙居住,被告却没有给原告一个合理说法和安排。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继承并平均分割父母所留下的遗产。被告高某乙辩称,红安县某街的房子是父亲高某某购买的,父母生前没有留下遗嘱,存款是父亲用生命换来的,房子是留给被告的,存款母亲生前已经给付原告5万元。原告高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被告户籍证明,拟证明原告、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房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单及查询发票,拟证明位于红安县城关镇某街55号某单元301号房屋【产权证号:10***1】产权为原告、被告的父母高某某、和徐某某共同共有,应当属于原告、被告共同分割的遗产。3、红安县人民法院查询个人存款通知书,拟证明原告、被告的母亲徐某某死亡后留下存款人民币200447.45元及该款由被告高某乙领取的事实。该存款应当属于原告、被告共同分割的遗产。对以上证据,被告高某乙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据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高某乙无证据提交。经庭审对上述证据进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系姐、弟关系,现双方各自成家。父亲叫高某某,1948年8月2日出生,生前公民身份证号为:42212319******0011,于2011年12月14日逝世;母亲叫徐某某,1949年9月13日出生,生前居民身份证号为:42212319******0041,于2012年11月19日逝世。原、被告的父亲高某某生前系湖北三友集团股份有限的职工,生前与妻子徐某某共同购买位于湖北省红安县城关镇某街55号某单元301号房屋一套,产权证号为10***1,所有权人高某某,共有人为徐某某。另查明,原告、被告的母亲徐某某于2012年11月19日逝世后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行留下存款人民币200447.45元,该存款由被告高某乙于2012年12月21日转入自己账户里,没有与原告高某甲分割。被告高某乙对该存款人民币200447.45元转入自己账户并据为己有无异议。本案在审理中,原告高某甲请求本院对房产只要求有50%的继承权,现在不要求分割。本院认为,原、被告的父母高某某和徐某某生前没有留下遗嘱,其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分割。本案中,原告高某甲,被告高某乙是高某某和徐某某法定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原、被告都有继承高某某和徐某某的遗产权利,继承权男女平等,同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被告虽口头提出对父母尽了更多的赡养义务,但未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故对原告主张依法平均分割父母遗产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现只要求确认房产继承的份额,现不进行分割,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湖北省红安县城关镇某街55号某单元301号房屋[产权证号:10***1]产权为原告高某甲、被告高某乙共同继承,各有50%的份额。二、高某某和徐某某逝世后留下存款人民币200447.45元由原告高某甲、被告高某乙共同所有,原、被告各分得二分之一,由被告高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高某甲人民币100223.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0元,由被告高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费50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卫权审 判 员  阮红玲人民陪审员  耿宝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