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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县民一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王明义与王忠会、辽宁中移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营销服务部、方月、沈阳万昌交通安全设施制造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义,王忠会,辽宁中移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营销服务部,方月,沈阳万昌交通安全设施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县民一初字第268号原告王明义,男,1958年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康向新(系原告妻子),满族。委托代理人徐永波,系辽宁正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忠会,男,1979年生,汉族。被告辽宁中移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慧民,系该公司副主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营销服务部。法定代表人曹宏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贵朋,系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月,男,1981年生,汉族。被告沈阳万昌交通安全设施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耿英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耿英昌,男,1974年生,满族。原告王明义诉被告王忠会、被告辽宁中移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营销服务部、被告方月、被告沈阳万昌交通安全设施制造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义的委托代理人徐永波、康向新、被告王忠会、被告辽宁中移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慧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吴贵朋、被告方月、被告沈阳万昌交通安全设施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耿英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义诉称,2014年5月22日17时10分许,被告王忠会驾驶辽A8V***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G102线793KM+800M处时,因道路施工未封闭和未在绕行处设置标志情况下,穿插等候的车辆与在道路上施工人员王明义、牛永山由北向南施工时相追撞,造成王明义、牛永山受伤,车辆损坏。我在铁岭市中心医院住院71天,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70天,2014年8月1日病情加重,转往沈阳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2天,一级护理9天,二级护理33天,出院医嘱:全休叁个月,半年内避免重体力劳动。胸腰围保护3个月,可适量口服营养神精药物,患者左侧顶部慢性硬膜下血肿术后,定期神经外科门诊复查,此次事故经铁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王忠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实际施工人被告方月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请求被告立即给付医疗费158757.96元(不含被告垫付的医疗费2205.54元)、误工费21500.00元(每天100元,至定残前一日,共215天)、护理费17413.15元(原告的儿子在大连从事燃气行业,每天1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50.00元(每天50元)、交通费6667.40元、残疾赔偿金69451.80元(按照农村标注计算,赔偿系数33%)、精神损失抚慰金10417.77元(按照农村标准)、鉴定费1680.00元、调档复印费100.00元、胸腰椎肢具980.00元(有医嘱)、陪护床租金920.00元(护理人员陪床租金,铁岭1级护理1天,2级护理70天,沈阳1级护理9天,2级护理33天)、住宿费440.00元(护理人员陪护),被告己给付91900.00元,现要求被告给付合计202078.08元,各被告先行垫付部分同意返还或按法律规定承担,保留二次手术费诉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发经过及责任划分,道路施工的承包人是被告方月,被告方月从被告沈阳万昌交通安全设施制造有限公司承包的该工程。2、铁岭市中心医院及沈阳军区总医院住院病志、费用清单2份、医药费收据(铁岭市中心医院2张,沈阳医院6张、开原2张、胸腰椎肢具票据),证明原告在铁岭住院1级护理1天,2级护理70天,沈阳住院1级护理9天,2级护理33天,在开原没有住院,沈阳陆军总医院出具的需取内固定物的医嘱及复查情况。3、交通费票据266张,证明交通费实际支出情况。4、住宿费票据44张(440元),证明原告的子女包括原告的妻子在原告治疗过程中发生的住宿费用。5、调档复印费、陪护床租金,证明调档费支出及租床费用。6、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一处十级,一处八级,支付鉴定费1680.00元。7、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妻子及子女情况。8、护理人员误工证明,证明护理人员日工资154元,护理人在公司任燃料燃气业务部门经理。9、开原市老城街西关村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外打工。被告王忠会辩称,肇事经过属实,肇事车辆辽A8V***号属于辽宁中移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所有,我是该公司员工,肇事车辆已经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方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王忠会就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辽宁中移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肇事经过属实,被告王忠会是我单位聘用的驾驶员,我单位给原告垫付医药费35205.54元,我单位车辆辽A8V***号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辽宁中移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就其辩解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医药费票据2张(2205.54元)、收款证明一份,证明给原告垫付医药费总额35205.5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营销服务部辩称,肇事车辆辽A8V***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对原告合理诉求同意在保险理赔偿范围内担赔偿责任,另外,商业险部分按责任比例赔偿,鉴定费、复印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我公司已给原告方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先行垫付医药费100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营销服务部就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方月辩称,原告陈述事故经过属实,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已垫付医药费48900.00元。按照法律规定,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被告方月就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沈阳万昌交通安全设施制造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己把工程交给被告方月全权处理,肇事经过我公司不清楚。被告沈阳万昌交通安全设施制造有限公司就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各方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法庭举证、质证、法庭认证情况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2日17时10分许,被告王忠会驾驶辽A8V***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G102线793KM+800M处时,因道路施工未封闭和未在绕行处设置标志情况下,穿插等候过程中与在道路上施工人员原告王明义、案外人牛永山由北向南施工时相追撞,造成王明义、牛永山受伤,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铁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王忠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实际施工人被告方月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在铁岭市中心医院实际住院71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70天,后转入沈阳军区总医院实际住院42天,一级护理9天,二级护理33天,护理人王澈在亿利燃料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40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护理。原告伤情于2014年12月24日经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血肿术后,评定为10级残,胸椎5、6压缩骨折,骶1椎体骨折,腰5狭部裂并I度滑脱手术后评定为8级残。至定残前一日共215天。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160963.50元、伙食补助费5650.00元[50元/天*(71天+42)]、误工费21500.00元、护理费15819.43元(4000元/月*12月*365天*(71+42)+95.88元/天*10天]、急救费1000.00元、交通费3000.00元、残疾赔偿金6945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0元、器具费980.00元、复印费100.00元、鉴定费1680.00元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288144.73元。其中由被告方月给原告垫付医药费48900.00元,辽宁中移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给原告垫付医疗费35205.5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给原告先行垫付医药费10000.00元。另查,被告王忠会系被告辽宁中移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肇事车辆辽A8V***号轻型普通货车,己由被告辽宁中移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方月系事发路段实际施工人。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铁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被告王忠会应对该起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方月应对该起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王明义无责任。综合事发经过等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应由被告王忠会承担此次事故70%的民事责任,由被告方月承担此次事故30%的民事责任。因被告王忠会系被告辽宁中移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其责任应由被告辽宁中移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又因被告王忠会所驾驶的辽A8V***号轻型普通货车,己由被告辽宁中移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营销服务部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其理赔偿部分由被告辽宁中移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沈阳万昌交通安全设施制造有限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王忠义及案外人牛永山受伤,因被告保险公司己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对本案原告先行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0000.00,综合各被告对本案原告的赔偿能力等具体案情,本院认为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为案外人牛永山预留50%的份额。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医疗费66857.96元(扣除各被告先行垫付医药费94105.54元)、胸腰椎肢具980元一节,因此节费用支出具有必要性及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5650.00元一节,结合原告住院地出差补助标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73487.9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营销服务部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70%承担51441.57元,由被告方月按责任比例(30%)承担22046.39元。对于原告主张按同行业标准给付护理费17413.15元一节,因原告所主张按同行业工资标准高于护理人员实际工资所得,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护理人住院期间月工资4000.00元,日工资为131.51元,其一级护理共计10天,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一级护理期间,另外护理人员的工资情况,本院对此部分参照2014年居民服务行业工资标准给付,原告护理费用总额应为15819.43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1500元、伤残赔偿金69451.80一节,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417.77一节,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受伤部位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人民币8000.00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100元一节,因确是因本案诉讼所必需且为实际支出,其具有必要性及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317.40元一节,结合原告住所地与就治地及原告住院治疗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人民币4000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陪护床租金920元及住宿费440元一节,因其超出法律应给付的赔偿范围,其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含急救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复印费等共计人民币118871.2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50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营销服务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44709.86元,由被告方月按责任比例承担19161.37元。因原告二次手术尚未实际发生,其费支出情况存在不确定性,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诉。对于被告辽宁中移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给原告先行垫付的医疗费35205.5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营销服务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24643.88元,由被告方月按责任比例承担10561.66元。对于被告方月先行垫付的医疗费489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营销服务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34230.00元,由被告方月按责任比例自行承担1467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胸腰椎肢具共计人民币51441.57元;由被告方月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22046.3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机动车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50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营销服务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44709.86元,由被告方月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9161.37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给付被告辽宁中移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先行垫付的医疗费24643.88元;给付被告方月先行垫付的医疗费34230.00元;四、被告方月按责任比例给付被告辽宁中移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0561.66元。五、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5710.00元、鉴定费1680.00元,由被告辽宁中移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按责任比例负担5173.00元。被告方月负担22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万学审 判 员  关 丽代理审判员  戴龙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武晓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