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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城民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姚某某等与朱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国彦梅,朱某某,江苏捷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民初字第724号原告姚某某,男,汉族,个体业主,原户籍山东省沂南县,现住山东省沂南县城。原告国彦梅(系姚某某之妻),女,汉族,个体业主,住址同原告姚某某。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彦玲(特别授权代理),山东沂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被告江苏捷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公司,住所地南京市。负责人刘常森,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兵(特别授权代理),山东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某某、田彦梅因与被告朱某某、江苏捷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公司(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彦玲,被告国彦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彦玲,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文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江苏捷顺达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某、国彦梅诉称,2014年3月17日上午14时,被告朱某某驾驶苏A415**(临)(车主:江苏捷顺达物流有限公司)在S103线39.65公里处与姚某某驾驶的鲁Q847**号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区大队现场勘验,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济(历城)公交认字(2014)第00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国彦梅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泰安市中国人民解放军八十八医院救治。该事故给原告经济上及精神上造成极大的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赔偿原告姚某某医疗费32610.75元、误工费11314.88元、护理费138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1000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法医鉴定费860元、车辆损失29116元、施救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国彦梅医药费5640.04元、误工费1042.16元、护理费69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6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剩余部分的40%由被告朱某某、江苏捷顺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该诉称,原告姚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济(历城)公交认定(2014)第00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责任。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八医院住院病案1份、费用清单1份。3、该院诊断证明书1份。4、该院药费单据4份,数额为32610.75元。5、临沂金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其伤残等级。6、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碰撞部位和速度。7、法医鉴定费1份,数额为860元。8、车辆鉴定费1份,数额为1500元。9、保险公司车损确认书1份,拟证明原告姚某某车辆损失为29116元。10、修车发票1份。数额为29116元。11、交通费单据1宗。12、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1份。13、原告姚某某驾驶证1份。14、车辆行驶证1份。15、龙达飞专卖授权书二份,拟证明二原告系龙达飞服装经销商。16、原告姚某某与沂南县东方购物广场《专柜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姚某某经销龙达飞服装。17、东方购物广场证明1份,拟证明2013年1月到2014年12月龙达飞在该广场正常经营。18、《房屋租赁合同》1份,拟证明二原告居住地址。19、原告姚某某交纳房租的收条2份。20、复印费单据1份,数额为147元。原告国彦梅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八医院住院病案1份、费用清单1份。2、该院医疗费单据3份,数额为5640.04元。3、复印费单据1份,数额为18元。4、该院诊断证明1份。5、护理人员国彦秋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朱某某(缺席)未答辩。被告江苏捷顺达物流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苏A415**(临)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商业三者险30万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据分项原则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我公司不承担。如果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商业三者险,需提供我公司没有违反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拒赔的相关证据后,我公司同意商业三者险的赔偿。另,我公司对原告姚某某自行委托鉴定的意见书有异议。对二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均应按农民收入标准计算。原告姚某某所主张的车辆维修费不是我公司核定,我公司不予认可。我公司在赔偿商业三者险时应扣除5%的不计免赔。对该辩称,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出险车辆信息表1份。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3月17日14时许,原告姚某某驾驶鲁Q847**小型轿车(载乘原告国彦梅)沿S10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S103线39。6公里处时,适遇被告朱某某驾驶苏A415**(临牌)依维柯轻型客车沿S103线由东向西行驶,两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姚某某、国彦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济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历城区支队认定:“原告姚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朱某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国彦梅在该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姚某某、国彦梅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八医院,二原告均在该院住院治疗。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八医院诊断原告姚某某的伤情为:“主要诊断:创伤性肠系膜血管损伤。其他诊断:创伤性结肠破裂、创伤性舌损伤、眼挫伤”。诊断原告国彦梅的伤情为:“主要诊断:双侧肾挫伤。其他诊断:肋骨骨折、泌尿系感染。”原告姚某某在该院住院13天,期间花费医疗费32610.75元。原告国彦梅在该院住院12天,期间花费医疗费5640.04元。为查清事故发生事实,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对事故车辆的接触部位、制动装置技术状况、行驶速度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鉴定意见书。原告姚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诉前,原告姚某某自行委托临沂金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所出具了金成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姚某某损伤程度为Ⅹ级伤残。”另查明,被告朱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苏A415**(临牌)轻型客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份。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合同期限内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日鲁AD21**号小型轿车购买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同时该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商业三者险300000元。本案双方当事人有下列争议焦点:山东金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效力。原告姚某某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车辆维修费、施救费、看车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的各项赔偿费用的合理性、合法性和适用标准。对原、被告之间的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定如下: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姚某某自行委托山东金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所做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效力。本院认为,原告姚某某的司法鉴定书虽系自行委托,但该鉴定单位具有相关资质、程序合法,作出的结论依据充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和充分的理由证实其异议主张。因此,本院认定山东金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姚某某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有效证据。对第二个争议焦点。1、误工费。原告姚某某、国彦梅均要求按其从事服装零售业平均收入108.46元为标准赔偿误工费。原告姚某某主张自受伤之日计算至评残之日2014年8月20日152天的误工费;原告国彦梅主张误工时间为90天。对该主张原告姚某某、国彦梅提供了龙达飞专卖授权书、其与沂南县东方购物广场《专柜合同》、东方购物广场证明予以证实。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未能提供龙达飞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相关证据,且专柜合同系加盖的业务部的公章而非单位公章,其所提供的东方广场的合同均为复印件我公司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姚某某、国彦梅提供了龙达飞服装的专卖授权书,结合其与东方广场的专柜合同、交费证明,本院综合认定二原告系从事服装零售业工作人员。原告姚某某误工时间为152日,综上,原告姚某某的误工费为16485.92元。原告国彦梅主张其误工时间计算90天,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结合其伤情,认定其误工时间为45天,综上原告国彦梅的误工费为4880.70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姚某某主张按2013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8264元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其居住在农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姚某某从事服装零售,且居住沂南县城,对其赔偿标准应按2013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姚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因此原告姚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数额为56528元。3、车辆维修费。原告姚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后,经保险公司对其事故车辆鲁Q847**号轿车的损失情况进行了确认,确认维修价格为29116元。2014年9月5日对车辆进行了维修,花费修理费29116元。对此,原告姚某某提供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费发票予以证实。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并非我公司出具,损失数额应以鉴定为准,且维修是原告单方修的,并未通知我公司。原告主张的维修费证据不充分,我公司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事故造成原告姚某某鲁Q847**号轿车受损事实清楚。事故发生后,虽然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对原告姚某某受损车辆损失作出确认,但由同为保险单位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作出损失情况确认书对车辆损失作出确认,对此也可参照执行。本院认定原告姚某某所有的鲁Q847**号轿车维修费为29116元。4、施救费、看车费。原告姚某某要求赔偿施救费16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无让据不予赔偿。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姚某某对该项请求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姚某某主张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同意支付500-1000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姚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且伤残等级较低,其所主张的10000元过高,本院结合其伤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1000元。6、交通费。原告姚某某要求交通费为650元,原告国彦梅要求交通费为400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姚某某、国彦梅受伤后,其住院、出院时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对交通费,可按原告姚某某、国彦梅的伤情和治疗情况确定交通费数额。对此本院酌定原告姚某某的交通费为300元,国彦梅交通费数额为2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过错给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肇事车辆苏A415**(临牌)轻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保险单》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保险单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合同期限内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5%的不计免赔率。对此本院认为,该项规定是约束投保人与保险人行为的,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本院对该答辩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姚某某所提供的鉴定费单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所主张的鉴定费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姚某某、国彦梅所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姚某某、国彦梅所主张的复印费。本院认为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中,原告姚某某主张由被告朱某某、江苏捷顺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交强险外40%的民事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姚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是引发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本院结合事故发生的经过和双方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综合认定,原告姚某某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朱某某承担30%的民事责任。原告国彦梅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且本案中未主张由被告姚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朱某某应对国彦梅的各项损失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朱某某与被告江苏捷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因二被告未到庭答辩,本院无法查清。现二原告主张由其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定被告朱某某与被告江苏捷顺达物流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姚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2610.75元、误工费16485.92元、护理费138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车辆维修费291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360元。原告国彦梅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640.04元、误工费4880.70元。护理费69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交通费2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姚某某、国彦梅两人受伤。二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已超过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对此应按二原告在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各损损失所占比例赔偿。原告姚某某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下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261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原告国彦梅该项下损失为医疗费5640.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原告姚某某占84.50%,原告国彦梅占15.50%。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超出部分按被告朱某某、被告江苏捷顺达物流有限公司责任比例在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中承担,仍不足的由被告朱某某、被告江苏捷顺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姚某某所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数额也已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对此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按30%的比例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姚某某医疗费8450元。二、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姚某某误工费16485.92元、护理费1385.16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三、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国彦梅医疗费1550元。四、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国彦梅误工费4880.70元、护理费692.58元、交通费200元。五、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姚某某车辆维修费2000元。六、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姚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374.23元,赔偿原告国彦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353元。七、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姚某某车辆维修费8134.80元。八、限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某某鉴定费708元。九、被告江苏捷顺达物流有限公司对第八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驳回原告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十一、驳回原告国彦梅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75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255元,被告朱某某、江苏捷顺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士波人民陪审员  商和青人民陪审员  曲歆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秀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