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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刑初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胡开清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开清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刑初字第64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开清,无业。曾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6月1日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1年1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刘宋朝,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开清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时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开清及其指定辩护人刘宋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7、8月间,被告人胡开清虚构自己在乐清市天成工业区内中国南艺礼品有限公司乐清灯具分公司承包浇地皮的工程,以要和被害人蔡某乙合伙为由骗取蔡某乙人民币24000元。2.2014年8月至同年10月间,被告人胡开清虚构自己在乐清市虹桥镇信岙工业区乐清市奔威电子有限公司承包修水池的工程,在乐清市清江镇永光村澳力船厂承包拆龙门吊的工程,分别以这二个工程要和被害人蔡某乙合伙为由骗取蔡某乙人民币38000元。3.2014年10月25日至同月29日,被告人胡开清假借转包乐清市清江镇永光村澳力船厂拆龙门吊工程为由和被害人常某达成协议,以预支工程款和给村干部疏通费为由骗取常某人民币70000元。被告人胡开清将诈骗所得的132000元用于偿还赌债和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开清在开庭��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常某、蔡某乙的陈述、证人郑某甲、朱某、陈某、蔡某甲、郑某乙、安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开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胡开清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胡开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与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还辩称,被告人曾偿���一万元给蔡某乙。经查,被告人胡开清称偿还蔡某乙一万元,只有被告人胡开清的供述,蔡某乙对该事实不予承认,被告人亦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胡开清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以上四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开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9年3月4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胡开清退赔赃款人民币62000元,返还被害人蔡显全;退赔赃款人民币70000元,返还被害人常德军��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伍 翔人民陪审员  金锐秀人民陪审员  陈学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郑古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