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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执字第1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梅德华与被执行人梁陈娟交通事故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梅德华,陈梁娟,太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宁执字第1197号申请执行人梅德华,男,1976年7月31日生,汉族。被执行人陈梁娟,女,1974年8月14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太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东路166号13楼。法定代表人阚季刚,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梅德华与被执行人梁陈娟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江宁民初字第286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被执行人太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申请执行人梅德华2000元,被执行人梁陈娟赔偿申请执行人梅德华5621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执行人梁陈娟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已判决要求,将应承担的义务2000元汇至本院账户,并已给付申请执行人。执行中未难找到被执行人梁陈娟的下落,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梁陈娟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银行存款、房产、车辆,也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江宁民初字第286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贲明发执 行 员  郭 强执 行 员  王 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毕京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