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民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王金海与王亚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原告王金海与被告王亚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山西省曲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民初字第386号原告:王金海,男,1942年1月11日出生,住曲沃县。委托代理人:刘康,1985年5月8日出生,曲沃县乐昌镇居民。被告:王亚仙,女,1989年10月13日出生,住曲沃县。原告王金海与被告王亚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建荣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康、被告王亚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海诉称:被告王亚仙从原告王金海处购买肥料、农药,自2012年被告欠原告货款19530元,陆续偿还货款16700元,尚欠货款2830元。自2013年3月到2013年5月,被告又欠原告货款6200元,欠款共计903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总找理由推拖,拒不给付,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903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亚仙辩称:2014年元月29日,经被告和原告结算,尚欠原告货款1900元,有原告给被告打的条子为证。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亚仙在原告王金海处购买肥料、农药代销,在2012年9月26日、2012年11月16日、2013年3月23日、2013年4月26日、2013年5月13日的买卖往来中,被告王亚仙累计欠原告王金海货款,并多次偿还被告货款。在2014年1月29日,经原、被告结算,确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据上载明“收到上营肆仟元还欠1900元王金海元月29日共欠190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金海与被告王亚仙之间属于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六张销售清单,仅能证明双方的货物买卖情况,销售清单不是财务凭证,并不能证明被告的欠款情况,故本院不予采信。2014年1月29日,经原、被告结算,原告王金海向被告王亚仙出具的收据中明确载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00元,此收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王亚仙应向原告王金海支付货款1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亚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金海货款1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亚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建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