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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左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04

案件名称

原告吕长举诉被告魏红亮、贺文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长举,魏红亮,贺文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左民初字第252号原告吕长举,男,196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初中文化,农民。被告魏红亮,男,197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初中文化,农民。被告贺文凤,女,195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无文化,农民。原告吕长举为与被告魏红亮、贺文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吕长举,被告魏红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文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长举诉称,2014年9月10日7时许,被告魏红亮驾驶蒙G554**号北京牌普通低速货车,沿巴彦塔拉镇大瓦房村至保安屯村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距保安屯村西2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被告贺文凤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贺文凤车内乘坐的我妻子杜某某及施某某当场死亡。此次事故经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魏红亮、贺文凤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魏红亮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因被告魏红亮、贺文凤的侵权行为造成我妻子杜某某死亡,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509580元(25497元×20年),丧葬费25692元(4282元×6个月),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赔偿款共计58527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魏红亮、贺文凤承担。被告魏红亮辩称,原告吕长举所述属实,对各项赔偿金计算方式及数额没有异议,但我与原告吕长举之间对赔偿事宜达成共识,并签订赔偿协议书,并按协议内容已履行给付义务,所以我不应该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贺文凤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7时许,被告魏红亮持失效准驾车型C3驾驶证,驾驶未经年度检验的蒙G554**号北京牌普通低速货车(超载行驶),沿巴彦塔拉镇大瓦房至保安屯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距保安屯西2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被告贺文凤驾驶的无号牌宗申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车内乘坐的原告吕长举妻子杜某某(1958年10月10日出生)及施某某当场死亡、被告贺文凤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魏红亮、贺文凤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魏红亮驾驶的车辆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魏红亮与原告吕长举对赔偿事宜达成共识,于2014年11月29日签订赔偿协议书,由被告魏红亮一次性赔偿原告吕长举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并已履行给付义务。且在庭审中原告吕长举自愿放弃对被告魏红亮主张赔偿款的诉讼请求。原告吕长举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证据:1、科左中旗巴彦塔拉镇呼和格乐嘎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2、吕磊、吕鹏声明一份,证实原告吕长举与死者杜某某系夫妻关系,与吕磊、吕鹏系父子关系,吕磊、吕鹏放弃分配杜某某各项赔偿金的事实。被告魏红亮质证,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吕长举以上递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魏红亮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证据: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一份,证实与原告吕长举对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协议内容的事实。原告吕长举质证,属实,没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被告魏红亮递交的证据系原告吕长举以平等、自愿的原则与被告魏红亮签订,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贺文凤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有责任的一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被告魏红亮持失效准驾车型C3驾驶证,驾驶未经年度检验的蒙G554**号北京牌普通低速货车(超载行驶),与被告贺文凤驾驶的无号牌宗申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车内乘坐的原告吕长举妻子杜某某及施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魏红亮、贺文凤负同等责任。故被告魏红亮、贺文凤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后被告魏红亮与原告吕长举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并按协议内容赔偿原告吕长举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且原告吕长举当庭表示放弃对被告魏红亮主张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贺文凤在此次事故中与被告魏红亮负同等责任,应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吕长举各项赔偿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魏红亮所驾驶的肇事车辆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故被告魏红亮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由被告魏红亮、贺文凤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被告贺文凤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目前尚未列入我国国家产品目录,无法上牌和取得行驶证,也不能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贺文凤不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文凤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吕长举各项损失共计237816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99970元[(25497元×20年)-110000元(被告魏红亮交强险赔偿部分)]×50%+丧葬费12846元[(4282元×6个月)×50%]+精神抚慰金25000元(50000元×50%)};二、原告吕长举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原告吕长举负担4100元,由被告贺文凤负担4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巴达日呼人民陪审员 朝 鲁 门人民陪审员 牛 春 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立 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