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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一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甘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213号原告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高玺,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甲,男,1981年11月5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都结乡龙民村更配屯**号,公民身份号码:4521261981********。原告甘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明备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马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高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在梧州打工时相互认识,自由恋爱后开始同居生活。原、被告××××年××月××日生育女儿马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马某丙。××××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彼此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被告还经常更换手机号码,玩失踪。2012年,原告父亲病危,原告通知被告来见父亲最后一面,被告也不来。双方因感情不和,自登记结婚6个月后就分居至今。为此,原告曾多次提出离婚主张,被告也同意,���因孩子抚养费问题分歧较大,没有达成协议。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儿子马某丙、女儿马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600元的抚养费,直至年满18周岁为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证原件一本,用于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3、隆安县公安局都结乡派出所出具的《户籍登记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家庭成员情况。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马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甘某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相互认识,并自由恋爱同居。××××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名为马某乙,2006年又生育一子名为马某丙。××××年××月××日,原、被告在梧州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之前,儿子及女儿在梧州,由原、被告共同抚养。2007年之后,原、被告将儿子及女儿送至被告老家,由被告父亲抚养照看。原、被告结婚后,因工作原因而分居,还经常为琐事而争吵。被告经常更换手机号码,以致双方经常无法正常联系沟通。为此,原告以自2010年起至今,双方就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2012年原告父亲病危,被告拒绝回来探视为由,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而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并婚育有一女一子,但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不断,联系沟通失���,更兼因工作之故,双方聚少离多,甚至多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以致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淡薄,和睦合谐的夫妻感情也未能真正建起来。而作为丈夫,被告亦未能在这场家庭婚姻危机中做到尽力挽救,保全家庭的责任。由此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应准予离婚。至于女儿马某乙及儿子马某丙的抚养问题,因原、被告一女一子均未年满十八周岁,自2007年起至今,由被告父亲抚养,熟悉了被告老家的生活环境,又因原告长年在外打工,工作不固定,居无定所,故双方所生子女由被告直接抚养,更有利于两个孩子的健康成长,但原告亦宜尽到相应的抚养义务,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用。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甘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女儿马某乙及儿子马某丙由被告马某甲直接抚养,原告甘某自2015年6月起,每月25日前支付抚养费600元,直至女儿马某乙及儿子马某丙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甘某已预交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马某甲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200元(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17),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理费,也不申请缓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明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隆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213号原告甘某,女,1986年1月25日生,现住广西梧州市万秀区旺甫镇山头村大一组11号。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被告马某甲,男,1981年11月5日生,现住隆安县都结乡龙民村更配屯16号。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或职务)。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第三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甘某诉马某甲关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或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或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写明本案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某诉称,……(概述原告提出的具体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被告马某甲辩称,……(概述被告答辩的主要内容)。第三人×××述称,……(概述第三人的主要意见)。经审理查明,……(写明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为,……(写明判决的理由)。依照……(写明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写明判决结果)。……(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马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