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执字第00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与连云港保翔电力燃料有限公司、连云港博源特种电缆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连云港保翔电力燃料有限公司,连云港博源特种电缆有限公司,东海县帝晶宫休闲会馆有限公司,蔡亚芹,孙和睿,胥涛,孙培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执字第00158号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瀛洲路1号。负责人陆珉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薛庆阳,该行职工。被执行人连云港保翔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南极北路东盛综合楼411室。法定代表人蔡亚芹。被执行人连云港博源特种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经济开发区长江路9号。法定代表人孙克强。被执行人东海县帝晶宫休闲会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温泉镇汤姑南侧。法定代表人胥保林。被执行人蔡亚芹。被执行人孙和睿。被执行人胥涛。被执行人孙培云,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与被执行人连云港保翔电力燃料有限公司、连云港博源特种电缆有限公司、东海县帝晶宫休闲会馆有限公司、蔡亚芹、孙和睿、胥涛、孙培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新商初字第001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判:被执行人应当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利息566011.11元及复利,并负担诉讼费用1006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申请执行人的财产举证、被执行人的财产申报予以调查落实,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屋、土地使用权及机动车等财产状况穷尽调查措施。尚未执行到位576071元及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新商初字第00122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尹西平执行员 卞成山执行员 薛云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蒋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