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同商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庞秀枝与呼和浩特市大通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穆永琛、李冀南、仝志宏、大同市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秀枝,呼和浩特市大通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穆永琛,李冀南,仝志宏,大同市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同商初字第140号原告庞秀枝,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日平,山西华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长春,山西华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呼和浩特市大通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海拉尔西路草原明珠小区。法定代表人李冀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涛,内蒙古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穆永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英芳,内蒙古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冀南,男,汉族。被告仝志宏,男,汉族。被告大同市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大十字南3号。法定代表人李冀南,公司董事长。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乌向华,内蒙古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庞秀枝因与被告呼和浩特市大通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呼市众鑫公司)、被告穆永琛、李冀南、仝志宏、大同市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同众鑫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据原告的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于2014年11月7日对各被告的财产予以保全。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马卉妍担任审判长,法官张文、王艳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秀枝的委托代理人王日平、冯长春,被告呼市众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涛,被告穆永琛的委托代理人张英芳,被告李冀南、仝志宏、大同众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乌向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庞秀枝起诉称:2013年3月7日,原告通过被告穆永琛的联系,决定向被告呼市众鑫公司向原告借款205万元,借款期1年,为了保证借款顺利偿还,原告决定把穆永琛拉进来承担还款责任,同时要求李冀南、仝志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各方于2013年3月7日签订房屋认购书、权利义务转让合同、保证合同作为借款的担保。约定利息以月息3.5%计算,每月支付利息7.175万元,呼市众鑫公司以“青城美墅.时代天骄”7套房屋作抵押,同时被申请人李冀南、仝志宏为穆永琛、呼市众鑫公司还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九个月利息后再未支付。2014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穆永琛、李冀南、仝志宏、呼市众鑫公司、大同众鑫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被告大同众鑫公司加入担保,原告与五被告明确了违约事实,承诺2014年10月25日一次性还清本息,并约定了承担违约责任的范围。《补充协议》约定的还款期到期后,被告仍未履行义务,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穆永琛、呼市众鑫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5万元,支付2013年12月7日至2015年3月6日利息107.625万元,支付违约金61.5万元,支付诉讼保全担保费8.1万元,律师费1万元,共计383.225万元,并支付2015年3月7日以后的借款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2、由被告李冀南、仝志宏、大同众鑫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原告起诉时曾列呼市众鑫公司股东李福全为被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李福全因病死亡,原告自愿放弃对李福全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房屋认购书及收据各七份。房屋认购书由出卖人呼市众鑫公司与买受人庞秀枝于2013年3月7日签订,约定原告认购被告呼市众鑫公司开发建设的“青城美墅、时代天骄”七套房屋。收据载明:被告呼市众鑫公司于2013年3月7日收到原告购房款共计205万元。2、权利义务转让合同一份。由转让方原告与受让方被告穆永琛,第三方被告呼市众鑫公司于2013年3月7日签订,约定:原告与被告呼市众鑫公司签订的商品房内部认购协议的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穆永琛,转让费为2911000元,被告穆永琛应付定金861000元,分12期支付,每期71750元,首期于该合同签订之日起支付71750元,以后每30日支付一次,付款宽限期为4天;被告穆永琛按约定支付定金后可以折抵合同转让费,转让费余额2050000元于2014年3月6日一次付清。欲证实被告穆永琛及呼市众鑫公司与原告达成口头借款意向后,原告与被告呼市众鑫公司首先签订商品房认购书,后原告又与被告穆永琛签订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作为借款的担保,原告将205万元人民币借给二被告。3、保证合同一份。由原告与被告穆永琛、李冀南、李福全、仝志宏于2013年3月7日签订,约定:应原告的要求,被告呼市众鑫公司、李冀南、李福全、仝志宏愿意为穆永琛于2013年3月7日与原告签订的权利义务转让合同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欲证实被告李冀南、仝志宏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补充协议一份。原告与被告穆永琛、李冀南、李福全、仝志宏、呼市众鑫公司、大同众鑫公司、大同市体育运动学校众鑫足球学校、大同市众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0月18日签订,载明:被告穆永琛、李冀南、李福全、仝志宏、呼市众鑫公司、大同众鑫公司、大同市体育运动学校众鑫足球学校、大同市众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愿作为共同保证人,为穆永琛付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欲以该证据证实付款约定及保证人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收据各一份。欲证实原告支出律师费1万元。被告穆永琛答辩称:实际借款主体是被告呼市众鑫公司,被告穆永琛并非实际的借款主体,房屋认购书及权利义务转让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为规避高额借贷利息超过法律规定不被保护的风险,要求与被告穆永琛签订权利义务转让合同。穆永琛只是应原告的要求在权利义务转让合同上签字。被告呼市众鑫公司答辩称:被告呼市众鑫公司是实际借款人,确实收到了原告支付的205万元借款,呼市众鑫公司已按月利息3.5%支付了645750元的利息,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应冲抵本金(庭审后,被告呼市众鑫公司主张支付原告利息11期共计789250元,第一笔利息71750元属于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行为,应当冲抵本金,超出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应当冲抵本金)。原告与被告呼市众鑫公司签订的房屋认购书、保证合同及补充协议都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属无效。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总和不能超出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原告主张的诉讼保全担保费和律师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李冀南、仝志宏、大同众鑫公司答辩称:因房屋认购书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属无效合同,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即使权利义务转让合同有效,也是为了转让合同提供担保,因此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穆永琛、李冀南、仝志宏、大同众鑫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房屋认购书、权利义务转让合同、保证合同、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3月7日,原告通过被告穆永琛的联系,与被告呼市众鑫公司协商,由原告向被告呼市众鑫公司提供借款205万元,为了保证借款顺利偿还,原告要求被告穆永琛参与进来承担还款责任,同时要求被告李冀南、仝志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各方于2013年3月7日签订房屋认购书、权利义务转让合同、保证合同作为借款的担保。约定借款期1年,从2013年3月7日到2014年3月6日,约定利息以月息3.5%计算,每月支付利息7.175万元,呼市众鑫公司以以“青城美墅.时代天骄”7套房屋作抵押,同时被告李冀南、仝志宏为穆永琛、呼市众鑫公司还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穆永琛、李冀南、仝志宏、呼市众鑫公司、大同众鑫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被告大同众鑫公司加入担保,原告与五被告明确了违约事实和还款期限,并约定了承担违约责任的范围。《补充协议》约定的还款期到期后,被告未履行义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房屋认购书、权利义务转让合同、保证合同在案佐证。关于被告呼市众鑫公司向原告归还利息数额一节。被告呼市众鑫公司在庭审中主张共向原告还款645750元,庭审后又主张经核实后共向原告还款数额应为789250元,原告认可从2013年3月7日至2013年12月6日通过张翔鸿共计收到被告呼市众鑫公司支付的利息645750元,其余款项与本案无关联。被告呼市众鑫公司认为其向庞秀枝支付了11期借款利息共计789250元,并非9期,第一次支付71750元属于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行为,应当冲抵本金,其余10期均是按月息3.5%支付。本院认为,经审核被告呼市众鑫公司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客观合理,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呼市众鑫公司从2013年3月7日至2013年12月6日期间共向原告支付利息64575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呼市众鑫公司、穆永琛所签订的房屋认购书、权利义务转让合同非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呼市众鑫公司之间的实际法律关系为借款合同关系,房屋认购书及权利转让合同实质为对借款的担保,故有关房屋买卖的部分不生效,双方之间除借款利息约定偏高外,其他约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呼市众鑫公司提供了借款,被告呼市众鑫公司到期后未及时归还,应向原告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的违约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呼市众鑫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呼市众鑫公司辩称已支付的645750元应当核减本金,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呼市众鑫公司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部分,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双方关于借款利率(含违约金)的约定偏高,对于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呼市众鑫公司所辩称已归还利息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部分应冲抵本金的问题,本院认为,该部分利息系双方自愿约定,被告呼市众鑫公司在履行借款协议过程中亦自愿支付,并已履行完毕,本院不再进行调整,故对被告呼市众鑫公司的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6日,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标准从2013年12月7日起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原告有关被告呼市众鑫公司支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的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持其支出的保全担保费81000元及律师费10000元应由各被告承担一节,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保全担保费及律师费等追索债务的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但原告提供的律师费票据及保全担保费票据仅为收据而非正规发票,各被告均不认可,该票据并不能证实原告是否实际支出了该项费用,故原告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穆永琛、李冀南、仝志宏、大同众鑫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原告称被告呼市众鑫公司向其借款200万元,为了保证借款顺利偿还,决定把穆永琛拉进来承担还款责任,穆永琛实质为借款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穆永琛签订权利义务转让合同的真正目的是为了被告呼市众鑫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故原告主张穆永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李冀南、仝志宏在保证合同上签字,被告大同众鑫公司在补充协议上签字均表示其愿意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保证行为均真实有效,故被告穆永琛、李冀南、仝志宏、大同众鑫公司应当对被告呼市众鑫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关于被告穆永琛、李冀南、仝志宏、大同众鑫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呼和浩特市大通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庞秀枝借款本金205万元及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标准从2013年12月7日起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二、被告穆永琛、仝志宏、李冀南、大同市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呼和浩特市大通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庞秀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呼和浩特市大通众鑫方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9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3395元,由被告呼和浩特市大通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穆永琛、仝志宏、李冀南、大同市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卉妍审 判 员 王艳宏代理审判员 张 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常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