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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北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周国举与白保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国举,白保升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北初字第00024号原告周国举,男,汉族,1987年6月10日出生,住武陟县。委托代理人张克礼,武陟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周小旦,男,汉族,1952年3月8日出生,住武陟县。被告白保升,男,汉族,1975年5月10日出生,住武陟县。委托代理人梁秋旭、何亮,武陟县木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国举与被告白保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国举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克礼、周小旦,被告白保升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秋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4年5月经刘战胜介绍原告给被告施工建造住宅楼,为此双方签订《施工合同》,住宅楼结构为砖混二层,承包形式为大清包工,承包范围:图纸范围内所有土建项目。做法:两山、后檐粉刷均为黑色水泥粉光,前立面为墙面砖,一、二层地板砖地面(若不沾地板按实际价格扣除),现浇楼梯。承包价格及计算方式:每平方米218元,一、二层现浇,所有外挑部分按三分之一面积计算,总面积为2200平方米左右,实际面积等工程竣工后具体丈量为准。付款及结算方式:1、工人和工机具进厂付生活费5000元,工程开始付款时扣除;2、工程款按工程进度分批支付,基础结束后付工程款10%,一层现浇后付工程款30%,二层现浇结束后付工程款20%,粉刷结束后付工程款20%,地面结束后付工程款10%,工程全面结束后付5%,剩余5%两个月后若工程无质量问题全额付清。合同签订后,我带领57名农民工随即开始施工。8月23日全部工程完成70%,当日10点,被告的外甥魏文振找我说:我舅叫你去他那里。我随他到他舅家,一进门被告说:“你这个工程队怎这么不负责任?监理拿我的钢筋你也不管。”我说:“监理是你的人,是代表你在监督我们施工的,况且这事我也不知道。”被告说:“监理要你的头你也不管,监理叫你抢银行你也去?”随即又说:“从现在起,这个活你不要再干了,立马走人,所有机具统统给我留下,工程款一分钱也不给你。”我又一争辩,他说:“你立马从我家出去,不管黑道白道我都不怕”。我说:“农民工工资受国家法律保护,你不给,我们也不怕。”他说:“你随便!”第二天,他便叫他外甥到工地说:“限三天走人,赶快把东西拉走,不拉都给你推到坑里。”被告当时就将我们电源切断,造成我们50多名工人水也喝不上。我们57名农民工冒着酷暑高温整整干了三个多月,198300元的工资被告就这样恶意拒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的施工款198300元及利息;2、被告支付我剩余工程款5%的70%计17915元及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代理人庭审中辩称:1、双方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在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经验收合格前或解除合同前,其无权要求我方支付工程款;2、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16万元,根本不欠原告工程款;3、工程质量不合格,大面积漏水,在原告未修复并经验收合格前,其要求支付工程款,依法不应支持;4、在履行施工合同期间,原告存在监守自盗行为,我方对此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正在调查,根据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我方认为应待刑事结束后再进行民事审理。5、原告诉状第二段说的不是事实,当时工程现场发生过3次被盗事件,第三次被盗时候,发现钢筋工,也就是原告的小舅,即原告雇佣的人,将钢材截以后,盗走了,因为前期我们发现两次丢钢材的事,到第三次我们发现了,我们丢钢材的价值5万余元,然后要求原告停工,协商丢钢材这个事。综上,我方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双方对原、被告之间存在施工合同,被告已支付原告工资款16万元,施工合同未履行完毕的事实无争议,应确认为本案事实。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焦点为:1、本案建筑施工合同所涉的总价款、总工程量是多少;2、被告是否欠原告工程款,欠多少?事实和证据有哪些?3、被告所辩的工程质量问题和原告监守自盗行为是否成立,如何解决;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我方给被告施工的价格、支付款的方式以及一层现浇结束后没有再给钱的事实;2、计算清单及说明一份,用以证明欠款计算方法。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后认为,1、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方认为,这个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请;2、本案系施工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在工程质量不合格或在修复、验收合格前,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照片13张,证明房屋漏水的事实,也就是工程质量不合格。关于支付16万元工程款,原告当庭认可,我方就不举证了。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指向。原、被告对本院经原告申请,2015年2月9日到工地进行现场勘验所作的勘验笔录以及勘验现场的23张照片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2中关于本案所涉建筑的宽度不一致,应以本院所勘验的建筑宽度为准;原、被告对对方所举其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其真实性和证明效力应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在武陟县龙源街道办事处央庄村内为被告承建一幢砖混二层住宅楼;承包方式为大清包工;承包范围为:图纸范围内所有土建项目。做法:两山、后檐粉刷均为黑色水泥粉光,前立面为墙面砖,一、二层为地板砖地面(若不沾地板按实际价格扣除),现浇楼梯。所有钢筋由原告自己加工;该建筑的承包价格为每平方米218元;一、二层现浇,所有外挑部分按三分之一面积计算,总面积为2200平方米左右,实际面积等工程竣工后具体丈量为准;工程款付款及结算方式为:1、工人和工机具进厂付生活费5000元,工程开始付款时扣除;2、工程款按工程进度分批支付,基础结束后付工程款10%,一层现浇后付工程款30%,二层现浇结束后付工程款20%,粉刷结束后付工程款20%,地面结束后付工程款10%,工程全面结束后付5%,剩余5%两个月后若工程无质量问题全额付清。同时,该合同对原、被告双方的责任也分别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带领工人进行施工,一、二层现浇工程已施工完毕,正在进行墙体粉刷施工期间,2014年8月23日,因被告发现有钢材被盗,让原告停止施工,本案所涉建筑施工合同未履行完毕。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6万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工程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案庭审中,原告表示因被告要求原告停工,才停,不同意继续施工。经本院2015年2月9日现场勘验查明,原告所承建的建筑长为106米,宽为10.5米;该建筑分上下两层结构,共58间屋(该建筑结构为“左-中-右”三部分构成,中间为门楼,两层、2间),左侧建筑上下两层共24间屋(上下两层均为12间),右侧上下两层共32间屋子(上下两层均为16间);该建筑主体结构已基本完成(二层顶未造面),东侧建筑二层花墙未起(建筑二层有4个工程口未封);该建筑墙体粉刷工程完成情况为:1、左侧建筑一层所有房间、外墙、后墙均未粉刷,房屋内部墙壁粉刷6.5面,房屋二层四面墙壁均已粉刷,二层外墙、后墙已粉刷;2、右侧建筑外墙、后墙均未粉刷,房屋二层四面墙壁未粉刷;3、建筑门楼外墙、后墙未粉刷,房屋二层四面墙壁未粉刷。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在进行施工前,原、被告双方在公平、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了《施工合同》,其中对工程承包价格,计算方式,付款及结算方式等都进行了比较清楚的约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发现有钢材被盗,要求原告停工,才导致施工合同未履行完毕,原告即停止施工,应视为双方已解除施工合同。本案庭审中,原告因被告要求停工,表示不愿再继续施工,在这种情况下对此纠纷的解决,应根据原告已施工的工程进度和工程量,参照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对工程承包价格及计算方式,付款及结算方式的约定,以此确定被告应付原告的工程款,本案中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基础工程结束后付10%,一层现浇结束后付工程款30%,二层现浇结束后付工程款20%,粉刷结束后付工程款20%,现原告为被告的建筑施工已将基础工程和一、二层现浇施工完毕,粉刷工程已进行大约一半,故原告认为已完成全部工程的70%,并要求按70%支付工程款,符合本案客观实际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应予支持。根据双方约定的价格及计算方式,付款及结算方式,原告应得已施工部分的工程款为358548.9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60000元,余198548.96元,该款数高于原告请求数额,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施工款198300元,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利息,因在合同中未予约定,不应从停工之日起计算,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双方合同约定最后剩余5%的工程款“两个月后若无工程质量问题全部付清”,此项约定的最后剩余的5%应为质量保证金,由于原告承建的建筑并未竣工,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5%的70%计17915元及利息,证据和理由不足,不应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承建的建筑质量不合格,未申请对建筑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司法鉴定,也未提起因质量问题要求赔偿的反诉,故其所辩在本案中不应审理。被告辩称原告在施工期间存在监守自盗行为,并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属于刑事追责追赃问题,本案的民事诉讼中不应审理,其辩称应待刑事结束后再进行民事审理,理由不足,不应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保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98300元;驳回原告周国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4元,由原告周国举承担278元,被告白保升承担4266元。被告承担的诉讼费,待执行中一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全审 判 员  张海滨人民陪审员  张小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时振飞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5)武民北初字第00024号一、(2015)武民北初字第00024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有关数字计算:原告为被告盖房的实际面积:一层面积:长106米×宽10.50米=面积1113平方米;二层面积:长106米×宽10.50米=面积1113平方米;一、二层挑檐面积:一层挑檐:南挑檐面积(长106米×宽1.5米)+北挑檐面积(长106米×宽1米)=265÷3=88.3平方米;二层挑檐面积共:长106米×宽1米=106平方米÷3=35.3平方米;二层挑檐面积共:88.3平方米+35.3平方米=123.6平方米;建筑实际面积为:1113米×2+123.6平方米=2349.6平方米。工程总造价为:2349.6平方米×218元/平方米=512212.8元。原告已完成70%工程,工程款为:512212.8元×70%=358548.96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60000元,因此,原告应得工程款为358548.96元-160000元=198548.96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