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县民初字第4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湖南思居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盛萍、黄浦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思居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盛萍,黄浦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县民初字第4626号原告湖南思居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织机街47号明景公寓607房。法定代表人胡贵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富民,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少刚,公司员工。被告盛萍。被告黄浦江。原告湖南思居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与被告盛萍、黄浦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富民、陈少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萍、黄浦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4930元、违约金4437元,合计9367元;2、两被告承担诉讼费。两被告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盛萍系长沙县星沙镇文体用品市场广泰家园小区×栋××房(电梯住宅)业主,该房建筑面积154.66平方米。2011年10月17日,长沙县星沙镇文体市场广泰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甲方)与物业公司(乙方)签订广泰家园(文体市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委托管理期限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甲方支持并协助乙方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合法收取物业管理费,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与监督,依据甲方委托的事项全面履行物业管理与服务职责;电梯住宅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1.1元标准收取;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应于每月底前交清本月的物业管理费,如无正当理由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未交管理费的千分之三缴纳违约金。2014年10月8日,长沙县星沙镇文体市场广泰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甲方)与物业公司(乙方)签订广泰家园(文体市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委托管理期限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其他内容与前份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内容一致。盛萍从2012年7月1日起开始欠缴物业服务费,至2014年11月30日止共计29个月未支付物业服务费。盛萍逾期未缴物业服务费,物业公司委托湖南环楚律师事务所向盛萍发出催缴律师函,但盛萍一直未履行相应的缴纳物业服务费义务。盛萍与黄浦江于2009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月15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盛萍名下位于长沙县星沙镇广泰家园×栋××号房屋归黄浦江所有,盛萍配合黄浦江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判决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盛萍与黄浦江原系夫妻,在2013年1月15日双方离婚前所欠物业服务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盛萍与黄浦江共同清偿。在2013年1月16日开始的物业服务费,因业主为盛萍,根据离婚协议该房屋分割给黄浦江,故黄浦江作为物业实际使用人应当与业主盛萍共同承担交纳责任。长沙县星沙镇文体市场广泰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签订的广泰家园(文体市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符合我国物业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该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全体业主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物业公司与盛萍分别作为物业管理受托方和业主应依合同分别履行物业服务和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物业公司请求盛萍、黄浦江共同支付2012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物业管理费4930元,在应付物业服务费4933.65元(建筑面积154.66平方米×1.1元/平方米×29个月)范围内,符合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盛萍、黄浦江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缴纳物业服务费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物业公司请求从逾期之日起按应交物业服务费每日3‰标准计算违约金,经审查,该标准明显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内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盛萍、黄浦江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向原告湖南思居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从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4930元;二、限被告盛萍、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以欠付物业服务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内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湖南思居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支付从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的违约金;三、驳回原告湖南思居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10元,由被告盛萍、黄浦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卜俊勇人民陪审员 尚庆波人民陪审员 毛 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 莎附:本民事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