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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民三终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赵鹏飞、刘庆军、朱永林与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鹏飞,刘庆军,朱永林,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隋国良,王晓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民三终字第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鹏飞,男,满族,住所东丰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庆军,男,汉族,住所东丰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永林,男,汉族,住所东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东丰县。法定代表人付强,董事长。原审被告隋国良,男,汉族,住所东丰县。原审被告王晓东,男,满族,住所东丰县。上诉人赵鹏飞、上诉人刘庆军、上诉人朱永林因与被上诉人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隋国良、原审被告王晓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丰县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不能确定《借款保证合同》上保证人处的签字是否是上诉人刘庆军、上诉人朱永林亲自书写为由,申请撤回对上诉人刘庆军、上诉人朱永林的起诉。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鹏飞、原审被告隋国良、原审被告王晓东表示同意。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愿撤回对上诉人刘庆军、上诉人朱永林的起诉,并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可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庆军、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永林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涛审 判 员  车全庆审 判 员  李 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宋民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