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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民初字第3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7-06-17

案件名称

原告盛世中瑞公司与被告张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盛世中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静,张荣彬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3030号原告四川盛世中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中瑞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承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晓,男委托代理人徐建洪,男被告张静,女被告张荣彬,男原告盛世中瑞公司与被告张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世中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晓、徐建洪,被告张静、张荣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世中瑞公司诉称,原告系依法成立的物业服务企业,依据《嘉楠美地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为”嘉楠美地”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二被告系”嘉楠美地”小区2栋1单元1504号房屋的业主。二被告因防盗门受损从2013年12月起一直拖欠物管费、车位租赁费。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二被告支付2013年12月至2015年4月所欠物管费2170.15元、车位租赁费400元(2015年3、4月);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静、张荣彬辩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所述的欠款均是事实,由于原告管理服务严重不到位,导致二被告被盗,故二被告不同意交纳物业服务费及车位租赁费。经审理查明,被告张静、张荣彬系成都市武侯区机投镇武青北路5号“嘉楠美地”2栋1单元1504号房屋(建筑面积70.92平方米)的业主。原告盛世中瑞公司与成都金福兴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嘉楠美地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原告盛世中瑞公司从2013年6月30日起为“嘉楠美地”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收费住宅物管费为1.8元/月/平方米,商业物管费2.8元/月/平方米,地下停车场收费为:排气量1.8(含1.8)升以下200元/月/辆。该合同还就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盛世中瑞公司按约定对“嘉楠美地”小区物业进行管理服务。被告张静、张荣彬因家中被盗,从2013年12月起,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盛世中瑞公司缴纳物业服务费,至2015年4月31日止,被告张静共计欠物业服务费2170.15元以及车位租赁费400元未缴纳。后原告盛世中瑞公司多次催收未果,为此,遂诉至本院。另查明,一、被告张静、张荣彬系夫妻关系;二、2013年7月,“嘉楠美地”小区发生盗窃案件,多户业主被盗,被告张静、张荣彬家防盗门被损坏、物品被盗。该案件已由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机投派出所立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营业执照、《嘉楠美地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购房合同、房屋信息摘要、缴费通知单、照片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盛世中瑞公司与成都金富兴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嘉楠美地(金福星苑)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嘉楠美地”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盛世中瑞公司作为物业管理企业为“嘉楠美地”小区进行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张静、张荣彬作为“嘉楠美地”小区的业主,应当按《嘉楠美地(金福星苑)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原告盛世中瑞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现被告张静、张荣彬对欠付原告盛世中瑞公司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170.15元(70.92平方米×1.8元×17个月)及车位租赁费400元(2015年3、4月)的金额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盛世中瑞公司要求被告张静、张荣彬支付物业服务费2170.15元及车位租赁费4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张静、张荣彬称由于原告盛世中瑞公司管理不善、门卫形同虚设,造成小区发生被盗事件,故未缴纳物业管理费的主张,因并未举证证明原告盛世中瑞公司在此次盗窃案件中存在管理不善以及过错责任,故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静、张荣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盛世中瑞公司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的物业管理费2170.15元及车位租赁费4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静、张荣彬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匡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