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晏民初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姜厚昌与孙克温土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厚昌,孙克温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晏民初字第719号原告:姜厚昌,男,住齐河县。被告:孙克温,男,住齐河县。原告姜厚昌与被告孙克温承包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同岭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厚昌、被告孙克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厚昌诉称,2009年2月30日,原告与齐河县祝阿镇姜庄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将姜庄村东大湾承包给原告经营。2014年12月份被告无视原告作为该地块合法承包经营者之事实,以无端理由侵占原告部分承包地,将原告栽种的35棵树木强行拨除并在侵占的土地上自己种植树木,妨碍了原告对土地的经营使用权,原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承包地、清除树木、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500元,被告孙克温辩称:我的树种植在自己村的地界上,与原告承包的池塘没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2月30日与其村委会签订池塘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10年。承包的池塘四至:东至、西至、南至、北至均为原告五年前栽种的树木边为界。合同书下方注明:姜厚昌与孙楼村孙克温争议的土地包括在上述地块中。双方争议的地段位于原告承包池塘的北边。本案审理中,原告称“自池塘边缘外延2米之内归自己使用”,而被告则称“自己种植在本村土地之内”。原告于2015年3月4日雇佣挖掘机在池塘北边缘整平土地时,被告强行阻止后并栽植杨树。本案的焦点:原告对双方争议的地段是否拥有合法经营使用权,原告是否侵占原告的承包地。本院认为:原告与本村签订的池塘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但合同中所承包池塘的四至不明确。池塘边缘外延2米的土地是否归属本村所有,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姜厚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同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玉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