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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陕0821民初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高爱芳与李卫军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爱芳高某,李卫军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陕0821民初714号原告高爱芳高某,女,198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农民。,现住榆林市榆阳区三岔湾村,身份证号码:6127221980********。委托代理人赵天德,西部法制报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卫军李某,男,198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佳县上高寨乡李治村人,农民。,现住陕西省神木县大柳塔镇,身份证号码:6127291980********。原告高爱芳高某诉被告李卫军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耀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爱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天德与被告李卫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高爱芳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天德、被告李卫军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农历8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腊月在佳县上高寨乡登记结婚,2006年5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李诚;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原告先后在佳县、东胜、大柳塔、榆林打工,分居时间多,致2006年才生子;婚后因家庭琐事被告经常谩骂殴打原告,且被告好逸恶劳,因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谩骂和殴打,先后服过毒药,割过腕,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向原告索要50万元,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向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离婚,2014年8月19日8时30分开庭时,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于2014年8月20日撤回诉讼,2015年3月4日原告再次提起诉讼,神木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5)神民初字第019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再未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随被告生活,原告愿以共同财产捷达牌小轿车的份额折抵孩子的生活费用;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二、榆阳区人民法院裁定书及庭审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向榆阳区法院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撤诉的事实。三、神木县人民法院2015神民初字第0195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与2014年撤诉后,第二次提起诉讼离婚,神木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四、诊断证明一份,医药费票据一支,证明原告在外出打工期间与2015年8月7日致椎体压缩性骨折,脚后跟粉碎性骨折,所化医药费32236.12元,被告扣押原告户籍医保卡,致原告无法报销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结婚及生育一子情况属实,其他不是事实,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供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与被告无关,被告并不知道原告骨折的事情。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四、因被告对其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1年农历8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腊月在佳县上高寨乡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5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李诚。2014年原告曾向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后原告在审理过程中申请撤诉,榆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榆民初字第03389,裁定:准许原告高爱芳高某撤回起诉。2015年3月4日原告再次提起诉讼,神木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5)神民初字第019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衡量夫妻关系能否继续维系的标准。原被告双方结婚多年,原告多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且夫妻二人已分居多年至今无和好迹象。故对于原告要求原、被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婚生子李诚自出生后一直随被告生活,为了更加有利于李诚身心健康成长,故婚生子李诚应随被告李卫军李某生活;结合李诚的实际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综合考虑,本院酌定抚养费为每月600元,于每月月底前支付;至于原告诉状中所称原告愿以共同产捷达牌小轿车的份额折抵孩子的生活费用,因未向法庭递交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支持。介于被告李卫军李某生活困难,且无固定经济来源,原告应给予适当帮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高爱芳高某被告李卫军李某离婚。二,婚生子李诚随被告李卫军李某生活,并由原告高爱芳高某承担教育抚养费每月600元,直至李诚年满18周岁至。三.由原告高爱芳高某向被告李卫军李某支付生活帮助费3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爱芳高某负担150元,由被告李卫军李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耀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利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