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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民初字第1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原告刘赴君诉被告唐德民、唐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赴君,唐德民,唐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初字第1613号原告刘赴君,男,1970年出生,满族,住所地东辽县委托代理人于忠秋,辽源市房地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德民,男,1991年出生,汉族,住所地辽源市,吉林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杰,女,1965年出生,汉族,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朱柏军,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赴君诉被告唐德民、唐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赴君及代理人,被告唐德民代理人,被告唐杰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7月4日被告唐杰因急需资金,通过朋友陶某某找到原告刘赴君,请求借给唐杰90万元人民币,借20万元现金,交给陶某某,其余70万元打到陶某某银行卡中,现场人员有陶某某、温慧涛、王峰、于某某、刘赴君、刘晓斌。第二天陶某某和于某某将现金20万元及70万元转账卡给了唐杰。约定期满后唐杰未还款。2014年8月6日唐杰提出用其侄唐德民所有的186平方米门市房(房权证号为2292**)与刘赴君签订买卖合同,作价100万元抵顶90万元借款,刘赴君又另行支付给唐杰10万元。当日刘赴君与唐德民在辽源市房屋交易中心签订了二手房买卖合同,唐德民本人在合同上签字,同时将相关手续放在市场处备案登记,唐德民将房屋所有权证书交给了刘赴君。2014年9月11日二被告谎称房照丢失,在辽源日报刊登了挂失声明。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第一被告所签门市房(辽房权证第2292**号)买卖合同有效。2、判令二被告依法办理交易房屋产权过户、更名手续并交付辽房权第2292**号房屋产权给原告。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德民代理人辩称:我们认为原告诉我,我不同意,因为唐杰需要资金,也没有把资金给我,无论原告和唐杰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当时去房产局和刘赴君就是去核实上述房产是否有瑕疵,签的是一个假的买卖合同。被告唐杰辩称:1、答辩人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2、答辩人并非诉争房屋的共有人。3、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1份,2014年8月6日签订,证明交易房屋的面积、价款、付款方式,和被告唐德民签字的事实。被告唐德民代理人质证,真实性无异议,内容与房产局备案合同差一条款,多了支付价款一条。被告唐杰质证与第一被告质证意见相同;2、房屋产权证一份,房证号229260号、证明唐德民是房屋所有权人,自愿将房照交给原告。唐德民代理人质证,真实性无异议。3、房屋产权登记申请手续10页,证明唐德民和原告共同在房权处办理了登记手续,二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4、2014年9月11日辽源日报,证明被告将交付原告的房照进行了登报挂失,违反了交易原则。被告唐德民代理人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登报的目的怕弄假成真,被告唐杰质证,与我无关。5阻止交易声明书,证明唐德民进一步阻止交易行为,被告唐德民代理人质证我不清楚,被告唐杰质证,认为是唐德民签的,也是真实意愿。6、唐德民和陶某某签订的房屋转让登记手续及转让合同一张,证明该房屋产权人是陶某某的,唐德民是2014年7月7日获取的房屋产权,留的电话都是唐杰的,被告唐德民代理人质证,不清楚。被告唐杰质证,与我无关。7、证人陶某某证言:2014年7月4日我和于某某、温慧涛、王峰去刘赴君处给唐杰借钱,当时刘赴君交我手现金20万元,另70万元打到我的卡里了,第二天我和于某某到唐杰酒行把钱和卡交给了唐杰,之后钱没还上。唐杰后来把房照拿来了,去房产局做的买卖合同,唐德民、于某某都在场,一共是100万,加上4.5万利息,原告又给唐杰现金5.5万元,原告当时和唐德民在窗口办的合同,签的手续,借钱时温慧涛给原告打了90万借条,唐杰又给温慧涛打了90万元借条,合同签完唐杰把条要回去了,原告质证属实,被告唐德民代理人质证,证人证言借款过程不清,与我们无关。被告唐杰质证意见我不知道,钱也没给我。8、证人于某某证言:2014年7月4日我开车和陶某某、温慧涛、王峰一起去足民原告家,借了90万元,王峰和温慧涛担保,给唐杰借的,交了20万元现金,70万元转账,现金给陶某某了,后来我开车去唐杰那,陶某某把钱交给唐杰了,后来房屋作的买卖手续,房款100万,在房产局做的手续,我也去了,被告唐德民代理人质证,不清楚,与我无关,被告唐杰质证,证言不属实,我没见过于某某。被告唐德民代理人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房屋评估报告一份,证明争议房屋每平方米2.7万元,交易价格明显不公平。原告质证,与本案不具有任何关联性。被告唐杰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原告与被告唐德民在辽源市房权交易部门房权变更登记手续(共11页)除买卖合同与原告提供的内容缺少支付价款一项,其余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相同。原告质证,无异议,买卖协议是三份,应以原告提交的合同为准。二被告质证,无异议。综合以上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4日,唐杰经陶某某等人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90万元。2014年8月6日,经唐杰侄子唐德民同意,将唐德民名下的186平米产权证号为229260号门市房以100万元抵顶给原告刘赴君,唐德民与刘赴君当日共同在房产部门签订了二手房屋买卖协议,并办理了二手房过户的全部手续。原告又交给唐杰10万元,后二被告返悔不同意以该房屋顶抵欠款,故原告诉讼来院。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二被告是否收到原告借款100万元。二、双方对于诉争房屋买卖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本院已查明认定的事实,能够认定被告唐杰向原告刘赴君借款100万的事实。但对于双方买卖房屋的意思表示,二被告均否认。原告所述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原告有真实意思表示要购买该争议房屋,且被告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出卖该房屋,损害自身利益,有悖常理。原告与唐德民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实际是对唐杰向原告借款的一种担保行为。故认定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有过错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本案被告唐杰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显系过错行为。被告唐杰应返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给付原告100万元的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德民与原告刘赴君之间签订的辽房权证第2292**号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唐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赴君借款100万元,并从2014年8月7日起给付原告银行利息至全额给付借款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被告唐德民对上列第二判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刘赴君的其他告诉。案件受理费12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800元,由被告唐杰负担。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应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长生人民陪审员  刘荫满人民陪审员  陈文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禹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