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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龙民七初字第00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刘洪章与张少武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龙民七初字第00351号原告:**,男,**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住*************。委托代理人:刘洪,朝阳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男,**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住*************。委托代理人:徐志鹏,朝阳市龙城区七道泉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洪章与被告张少武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景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洪,被告张少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志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洪章诉称:我与被告张少武于2009年4月10日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12亩口粮田租与我耕种,租赁期限5年,每年租金700元。协议签订后,我依约向被告支付了5年的租金并对土地进行改造,为此投入大量资金。2011年,被告违反协议约定,将租给我的土地转租给他人,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后经政府部门调解,被告对其中8亩土地按每年每亩600元补偿了剩余3年租期的损失共计14400元,剩余4四亩土地则由被告收回自己耕种且未补偿我任何损失,现起诉要求被告依法赔偿4亩土地3年的经济损失共计9000元。被告张少武辩称:我租赁给原告的土地为口粮田,原告承租后可直接进行耕种,因此原告称对土地投入大量资金进行改造的说法不属实。2011年11月,因山嘴村发展农业设施,经原、被告双方与村委会共同协商,原告同意将租赁土地中的8亩土地与其他村民的土地进行互换并取得土地补偿费14400元,同时约定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解除,原告将其余4亩土地返还给我。因原告对上述耕地只经营了2年,也只向我交付了2年的租赁费,现双方租赁协议已解除,原告起诉要求我赔偿剩余4亩土地3年的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洪章与被告张少武于2009年4月10日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约定被告将自己位于山嘴村的12亩口粮田租赁给原告耕种,租期自2009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租金每年700元,租金一年一交。2010年11月,山嘴村村委会为发展农业建设,需征用二组村民贾书同、贾书义、魏玉村等村民的口粮田建鲜花养殖大棚,后经多方协商,三户村民同意将共计7.94亩口粮田与被告张少武的口粮田进行互换,同时因被告张少武的口粮田已租给原告刘洪章经营且租期未满,故按照每年每亩600元补偿原告8亩土地的经济损失。2011年11月,原告将其中8亩土地交由村委会进行互换,2012年2月收取土地补偿14400元。另查,土地互换时该12亩土地上未栽种农作物,剩余4亩土地由被告耕种至今。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土地租赁协议书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原告刘洪章提供收款条主张已向被告张少武支付了5年的租金,其中第一年以现金形式支付,剩余四年租金则用原告为被告修建车库应得的劳务费进行抵顶。因土地互换时,原告仅取得8亩土地的补偿费,其余4亩土地由被告收回耕种但未给予任何补偿,故要求被告按每年每亩600元标准补偿3年的土地损失7200元,另给付1800元平整土地的支出,共计9000元。被告张少武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否认,称租给原告的是口粮田,根本不需治理,而双方协议约定租金一年一交,原告提供的收款条是其交付第一年土地租金时出具的,原告在次年为自己修建车库应得劳务费为2725元,扣除当年的租金外其余劳务费已支付给原告,因此只收取了原告两年的土地租金。被告张少武还提供山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实材料以及山嘴村原村书记刘文儒等土地互换经办人出具的证实材料,证明土地进行互换时,经多方协商,原告收取8亩土地的补偿后,原租赁协议解除,其余4亩土地返还被告。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收款条仅能证明其向被告交付了第一年租期的土地租金,其主张用劳务费抵顶剩余4年租期租金的主张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同时对治理土地支出1800元的主张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被告所提供证实材料所证明的事实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以及协议履行至第二年时原告将租赁的12亩土地中的8亩土地与其他村民进行互换并取得14400元补偿费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山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实材料与山嘴村原村书记刘文儒等经办人出具的证实材料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在取得8亩土地补偿后同意将其余4亩土地返还给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随之解除的事实。原告虽主张土地由被告收回前已向其支付了5年的土地租金并在耕种期间治理土地支出1800元,但因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现原告承认土地收回时未栽种作物,故其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洪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景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宝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