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克民初字第1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代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杰,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初字第1475号原告代某杰,女,198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委托代理人胡布钦,内蒙古奥星(克什克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甲,男,198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委托代理人孟显会,内蒙古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4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代某杰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章赛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布钦、被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显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某杰诉称,2009年3月18日,原告代某杰与被告杨某甲经登记结婚,2009年10月10日生育婚生女杨某乙。原告代某杰与被告杨某甲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不顾家庭离家两年多,现双方分居已满两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同兴镇天河村王营子组平房四间、棚房三间(四间主房婚前建设,婚后装修,三间棚房婚后建设),被告杨某甲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58只羊等不存在。夫妻共同债务欠代祥水50000元、欠代丽娟5000元、欠代丽敏30000元及利息、欠信用社贷款40000元及利息,被告主张的其他夫妻共同债务欠杨某丙借款不属实。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准予原告代某杰与被告杨某甲离婚;2、婚生女杨某乙随原告代某杰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外债;4、被告给付原告经济帮助款人民币20000元。原告代某杰为支持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3月18日,原告代某杰与被告杨某甲经政府登记结婚,双方是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2、原告代某杰与被告杨某甲通话录音光盘及书面材料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代某杰与被告杨某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代某水(原告代某杰父亲)借款50000元,向代某娟(原告代某杰姐姐)借款5000元。证据3、民事判决书两份,用以证明:原告代某杰与被告杨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代某敏借款30000元。被告杨某甲辩称,一、代某杰起诉离婚,被告杨某甲同意离婚,双方分居已经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二、婚生女杨某乙要求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三、被告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58只羊、4匹马、一辆三轮车、一台电视机,都由原告代某杰占有,原告代某杰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天合村王营子组四间平方和四间牛舍系被告杨某甲婚前个人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四、夫妻共同债务欠信用社贷款40000元及利息、欠杨某丙借款50000元、欠王淑霞100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夫妻共同外债不存在。五、被告不同意给付经济困难帮助金。被告杨某甲为支持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克什克腾旗同兴镇天合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夫妻双方婚后居住的四间平方、四间牛舍系2007年8月建筑完成,由被告杨某甲父母出资。证据2、证人杨某丙(被告杨某甲哥哥)证言,证人杨某丙出庭作证称,2010年至2012年,证人杨某丙给杨某甲转借借款50000元用于家庭开支,其中徐某清借款10000元、李某利借款10000元、李某国借款20000元、证人老姨借款10000元;如果孩子随被告杨某甲共同生活,证人一家会帮助被告杨某甲抚养孩子。双方无争议事实本院不再赘述,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结合双方的庭审陈述及提交的证据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争议的天合村王营子组四间平房、三间棚房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杨某甲主张上述房屋系婚前建设向本院提交了天合村委会证明证实,原告代某杰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代某杰主张婚后对主房进行了装修,被告杨某甲认可,本院予以认定。二、关于争议的夫妻共同财产58只羊等是否存在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杨某甲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有58只羊等仅有本人陈述,不能提交证据证实,原告代某杰又否认,被告杨某甲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不予认定。三、关于争议的是否欠代某敏借款30000元及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代某杰主张欠代某敏借款30000元及利息有本院民事判决书予以佐证,足以认定。四、关于争议的是否欠杨某丙借款50000元、欠王淑霞1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杨某甲主张欠杨某丙借款50000元向本院提交了杨某丙证言予以证实,因杨某丙系被告杨某甲哥哥,系被告杨某甲近亲,又无其他证据佐证,证据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杨某甲主张欠王淑霞借款10000元,因其不能提交证据证明,且原告代某杰否认,本院不予认定。五、关于争议的是否欠代某水50000元、欠代某娟5000元的问题。被告代某杰主张欠代某水50000元、欠代某娟5000元,对该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告代某杰与被告杨某甲之间通话录音予以证实;被告杨某甲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否认欠代某水、代某娟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代某杰提交的通话录音,被告杨某甲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真实性可以予以认定。根据通话录音内容,足以认定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代某水借款50000元,向代某娟借款5000元。综上,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8日,原告代某杰与被告杨某甲经登记结婚,双方是合法的夫妻关系。2009年10月10日,双方生育婚生女杨某乙。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分居已满两年,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双方婚后共同居住使用的四间平房、三间棚房建设于婚前,婚后对四间平房进行了简单装修,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有欠代某水借款50000元、欠代某娟借款5000元、欠代某敏30000元及其利息(已经经本院判决,判决书已生效进入执行阶段)、欠信用社贷款40000元及利息。另查明,被告杨某甲父母均已去世,被告杨某甲哥哥杨某丙庭审作证时表示如婚生女杨某乙随被告杨某甲生活,其愿意帮助抚养。本院认为,原告代某杰与被告杨某甲婚后未能正确处理夫妻感情产生矛盾,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双方分居已满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离婚。婚生女杨某乙系女孩,且年龄尚幼,对母亲依赖性较大,随原告代某敏生活为宜。婚生女杨某乙子女抚养费双方协议每月500元,符合当地生活消费水平,不损及婚生女杨某乙权益,本院予以支持。婚后夫妻共同装修投入,双方协议被告杨某甲给付原告代某杰1000元补偿款,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协议欠信用社贷款40000元、欠代某敏借款30000元及利息中的20000元由被告杨某甲偿还、其余债务由原告代某杰偿还,上述协议系双反真实意思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代某杰以抚养孩子及被告杨某甲没有履行家庭义务为由要求被告杨某甲给付生活困难帮助款2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且被告杨某甲并未有帮助能力,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代某杰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杨某乙对原告代某杰生活,被告杨某甲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自2015年6月1日起给付至婚生女独立生活时止,每年的6月30日前给付上半年抚养费,每年的12月31日前给付下半年抚养费);三、克什克腾旗同兴镇天合村王营子组四间平房、三间棚房归被告杨某甲所有,被告杨某甲给付原告代某杰房屋装修补偿款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四、夫妻共同债务:欠信用社贷款40000元、欠代某敏借款30000元及利息中的20000元由被告杨某甲偿还、其余债务(欠代祥水50000元、欠代某娟5000元以及欠代丽敏的其余债务)由原告代某杰偿还;五、驳回原告代某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邮寄费40元,合计115元,由原告代某杰、被告杨某甲各负担5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赛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