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执字第3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秀清与被执行人杨文明民间借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秀清,杨文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鼓执字第3238号申请执行人李秀清,女,汉族,1959年5月25日生,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吴雄胜,江苏行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杨文明,男,汉族,1954年7月16日生。申请执行人李秀清与被执行人杨文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2013)鼓民初字第660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调解书:“被告杨文明于2014年3月1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李秀清4万元”。因被执行人杨文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经查,被执行人杨文明名下无银行存款,无房产登记信息,名下车牌号苏A×××××车辆已依法查封。其在南京市鼓楼区第七休养所的工资被多起案件执行,本院已向南京市鼓楼区第七休养所送达扣划被执行人杨文明工资的法律文书。现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依法将杨文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查找到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鼓民初字第660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詹亚明执行员 吕 军执行员 刘亦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韩 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