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刑减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班登龙犯抢夺罪、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班登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包刑减字第680号罪犯班登龙,现在内蒙古自治区萨拉齐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0日以(2011)集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班登龙犯抢夺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刑期自2009年3月29日起2015年11月21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1年11月1日交付执行。2015年5月5日,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萨拉齐监狱提请减刑六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萨拉齐监狱考核认定,罪犯班登龙在近期改造中,能够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认真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考试成绩合格,在计分考核中,获得记功奖励五次,确有悔改表现。检察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萨拉齐监狱对罪犯班登龙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呈报材料齐全,符合提请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班登龙在服刑期间,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及计分考核合格,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在本次考核期内,获得记功奖励五次,缴纳罚金500元。上述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成绩汇总表、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财产刑履行情况证明、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班登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班登龙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二十四天,刑期至2015年5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宋文海审判员 李庆平审判员 韩 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