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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单民初字第1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民初字第1068号原告李某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胡传友,单县清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秦绪清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传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0月在单县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开始共同生活,于2008年1月4日生育一子,现随被告。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不牢,因此造成二人没有产生夫妻感情,无法共同生活。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财产归被告,孩子由被告抚养。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离婚理由不属实,原、被告关系融合,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7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农历正月初六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2008年1月4日生育一子张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于2010年2月22日在单县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至第一次庭审时,在被告处原告的陪嫁有:海尔29英寸电视机一台、组合衣柜、沙发、组合条几、梳妆台;在原告娘家有被告的个人财产宗申牌摩托车一辆。原、被告认可的婚后共同财产有:购买冰箱一台、欧派两轮电动车一辆;二人认可的共同债权有:分别借予原告姐姐、原告妹妹5000元和10000元;双方认可的共同债务(欠账)有9000元。诉讼中,原告自述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共同语言,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且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按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共同生活,生育一子后并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说明双方是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的。二人共同生活之中,不可避免矛盾存在。诉讼中,且原告李某虽自述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一直闹矛盾,夫妻感情破裂,但并未提供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应证据。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予认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应为了有利于其子身心健康成长,多考虑被告的长处和优点,珍惜与其建立起来之不易的家庭,加强与被告的沟通和理解,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绪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