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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白民初字第00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刘建与刘凤和、刘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刘凤和,刘伟,王妮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白民初字第00146号原告刘建。委托代理人蒋永权,东海白塔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者。委托代理人刘书威。被告刘凤和。被告刘伟。被告王妮妮。原告刘建与被告刘凤和、刘伟、王妮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焦一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的委托代理人蒋永权、刘书威、被告刘凤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伟、王妮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诉称:被告刘凤和、刘伟、王妮妮系父子儿媳关系,三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借用原告现金15万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12月10日,利率2分。后经催要,三被告至今不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凤和辩称,2013年春节我到原告家还了10万,我只是2010年借了原告8万元,且这15万是利滚利形成。被告刘伟、王妮妮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凤和、刘伟、王妮妮系父子儿媳关系,2013年2月10日,被告刘凤和、刘伟、王妮妮共同具名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现金15万元,注明用于吊车周转,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12月10日。此款经催要未还引发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刘建、被告刘凤和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凤和、刘伟、王妮妮共同向原告借款,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因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利率,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对被告刘凤和所称已经归还10万元,原告认可是归还其他欠款,不予采信。其称利滚利形成15万借条,原告称系经计算以前借款合计的本金,原告另提交部分借款复印件证实双方曾有多次借贷发生。被告的主张不能对抗其出具的欠条,故对原告诉讼请求合法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刘伟、王妮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可以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凤和、刘伟、王妮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建支付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付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付,待被告偿还借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自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收款人: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缴纳。先到本院立案庭开具交款票据,然后到上述指定银行交款,交款后将票据交至本院立案庭。逾期不交,则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焦一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小溪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