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涵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黄金富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金富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涵刑初字第300号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金富,男,1963年6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县,汉族。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涵检公刑诉(2015)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金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柏、代理检察员吴慧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金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份,被告人黄金富在莆田市城厢区常太镇吸毒人员林某某家中先后二次向林某某贩卖各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7月21日,吸毒人员林某某联系被告人黄金富,约定向其购买甲基苯丙胺5克。随后,被告人黄金富依约到达城厢区南门农贸市场附近路段准备交易时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并当场缴获晶体状甲基苯丙胺15.1克。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金富以营利为目的,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15克,又以贩养吸,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10.1克,共贩卖甲基苯丙胺计25.1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黄金富辩称:1.2014年6月,他向吸毒人员林某某二次贩卖的甲基苯丙胺数量分别为1.5克、2.5克;2.2014年7月21日,他准备向吸毒人员林某某贩卖毒品时,未到达交易地点就被抓获,毒品交易尚未完成,故随身携带的15.1克甲基苯丙胺不应算作其贩卖的毒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间,被告人黄金富在莆田市城厢区常太镇吸毒人员林某某家中先后二次以每克150元(人民币,下同)的价格向林某某贩卖各5克甲基苯丙胺。2014年7月21日,吸毒人员林某某联系被告人黄金富,约定以每克150元的价格向其购买甲基苯丙胺5克。随后,被告人黄金富应约前往交易地点,途经莆田市城厢区南门农贸市场附近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黄金富身上查获并扣押疑似甲基苯丙胺的白色晶体状物品5小袋(净重13.9克)、粉色晶体状物品1小袋(净重1.2克)。同年8月5日,经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扣押的15.1克毒品可疑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2014年7月22日,被告人黄金富因吸食毒品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8月11日,公安机关将上述扣押的甲基苯丙胺依法上缴10.1克,取样留存5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黄金富的基本身份信息,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2011年5月6日,被告人黄金富因吸食毒品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7月22日,被告人黄金富因吸食毒品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执行期限自2014年7月22日至2014年8月6日止。同日,被告人黄金富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3.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吸毒成瘾认定书,证明: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认定被告人黄金富吸毒成瘾。4.提取笔录,证明:2014年7月21日17时许,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民警从被告人黄金富身上提取到白色晶体状物品5小袋(重16.18克)、粉色晶体状物品1小袋(重1.6克)。5.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证明:上述从被告人黄金富身上提取到的毒品可疑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证明:2014年8月6日,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民警扣押涉案甲基苯丙胺计15.1克,扣除取样留存的毒品后已全部上缴至莆田市涵江区禁毒委员会。7.指认笔录,证明:2014年8月6日,被告人黄金富指认其贩卖毒品的地点。8.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黄金富、证人林某某各自辨认出对方。9.工作说明,证明:从被告人黄金富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毛重为17.78克,除去塑料袋的重量2.68克,实际上缴的扣押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为15.1克。10.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份左右,他以每克150元的价格向黄金富购买了两次“冰毒”,每次购买5克。他都是通过电话与黄金富联系,他叫黄金富将毒品(“冰毒”)送到他位于常太的家中。2014年7月21日,他准备还之前他欠黄金富购买毒品的钱,同时他叫黄金富带5克“冰毒”给他,他以每克150元的价格购买,当时黄金富答应卖给他毒品。之后他们在电话里商量在莆田市城厢区南门月塘街一银行附近交易。他当时在月塘街一银行附近的巷子里等黄金富,看见黄金富刚下摩托车就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他就赶紧跑走了。他有吸食毒品,知道黄金富有贩卖毒品,所以他就向其购买毒品。他不知道黄金富的毒品来源。11.被告人黄金富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2014年6月,他的朋友林某某找他购买毒品,他向林某某贩卖了两次“冰毒”,每次贩卖5克,每克150元。都是林某某打电话给他,问他手里是否有货(指毒品),他说有。后来林某某就叫他送到家里。因为林某某没钱,每次总是欠着。2014年7月21日,林某某打电话给他说,要还之前向他购买毒品的钱,并叫他再带5克毒品(“冰毒”)。当时刚好他身上有十几克“冰毒”,他准备以每克150元的价格卖给林某某。他与林某某商量好交易地点后,就带着连同塑料袋共重约17.78克“冰毒”去城区南门月塘街一银行附近与林某某交易,他刚到就被公安机关抓获,没有交易成功。他没有工作,因为他自己有吸食毒品,吸食毒品需要有钱。为了钱就低价购买毒品再高价转卖出去,从中获取差价,赚到了钱去购买毒品。12.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黄金富的到案情况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指控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黄金富提出2014年6月间他向吸毒人员林某某二次贩卖的甲基苯丙胺数量分别为1.5克、2.5克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黄金富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证人林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2014年6月间,被告人黄金富在莆田市城厢区常太镇吸毒人员林某某家中先后二次向林某某贩卖各5克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黄金富庭审期间翻供,但无法说明正当理由,故上述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黄金富提出2014年7月21日他向吸毒人员林某某贩卖毒品时,未到达交易地点即被抓获,毒品交易尚未完成,随身携带的15.1克甲基苯丙胺不应作为其贩卖的毒品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黄金富与吸毒人员林某某关于毒品交易时间、地点、种类、数量、价格均进行了约定并达成合意,随后被告人黄金富携带甲基苯丙胺15.1克应约到达交易地点附近时被抓获。被告人黄金富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且已进入交易环节,其行为对国家的毒品管理秩序造成了实质性侵害,无论交易过程是否全部进行完毕,均应以既遂论处,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故上述辩解于法无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金富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计25.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金富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金富多次实施毒品犯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黄金富判处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金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24年8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 晨人民陪审员 罗志斌人民陪审员 林丽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庄金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