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猇亭民调确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宜昌市第五人民医院、何怀元等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猇亭民调确字第00071号申请人宜昌市第五人民医院。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正大路**号。法定代表人方焱明,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彭小军,该医院医务科科长。申请人何怀元。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了申请人宜昌市第五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宜昌市五医院)、何怀元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依法指定审判人员方向明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2014年4月2号至4月30日,何怀元因“左踝关节骨性关节炎、骨坏死、滑膜炎”在宜昌市五医院行换药治疗,后因自行发现伤口内异物,与宜昌市五医院发生了医疗争议。即:1、伤口内异物的来源;2、针对伤口经久不愈,医患沟通欠完善。后经宜昌市五医院与何怀元协商,达成了何怀元因异物来源无法获取第三方证明自动放弃追究宜昌市五医院责任的共识。2015年5月27日,双方经宜昌市猇亭区古老背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宜昌市五医院一次性给付何怀元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等赔偿金12000元整。二、宜昌市五医院与何怀元在2015年5月27日处理医疗纠纷时发生的矛盾互不追究。三、宜昌市五医院与何怀元承诺除上述两项外,何怀元不得再以任何理由或方式要求宜昌市五医院承担其他任何责任。此次医疗争议就此一次性了断,双方均不得再为此追究对方任何责任。四、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后生效,何怀元不得再以此医疗争议为由影响宜昌市五医院的医疗和工作秩序;否则,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经审查,申请人宜昌市第五人民医院、何怀元达成的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宜昌市第五人民医院、何怀元经宜昌市猇亭区古老背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5年5月27日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以上协议,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方向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殷 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