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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民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丁埃成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丁埃成,杨少波,丁三小,王冬梅,袁美仙,李艳芳,孙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526号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70142545-8。法定代表人余强,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晓刚,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丁埃成,男,197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杨少波,女,197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与丁埃成是夫妻关系。被告丁三小,男,197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与丁埃成是兄弟关系。被告王冬梅,女,198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袁美仙,女,196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杭锦旗人民医院职工。被告李艳芳,女,1976年9月3日出生,汉族,杭锦旗林业局职工。被告孙军,男,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杭锦旗第五幼儿园职工。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丁埃成、杨少波、丁三小、王冬梅、袁美仙、李艳芳、孙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慧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李晓刚,被告丁埃成、丁三小、王冬梅、袁美仙、李艳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少波、孙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丁埃成、杨少波于2012年5月25日向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浩绕柴达木用社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5日起至2013年5月1日止,月利率12.51867‰,按月结息。由被告丁三小、王冬梅、袁美仙、李艳芳、孙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结欠本金199924.95元、利息86262.76元(从2013年5月24日起算至2015年5月12日期间的利息)及后期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丁埃成、杨少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9924.95元、利息86262.76元(从2013年5月24日起算至2015年5月12日期间的利息)及后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99924.95元为基数,按逾期���利率18.778005‰,从2015年5月13日起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丁三小、王冬梅、袁美仙、李艳芳、孙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丁埃成、杨少波、丁三小、王冬梅、袁美仙、李艳芳、孙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丁埃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所述的借款事实认可。借款合同上借款人处的签名捺印是其本人及配偶杨少波的签名捺印。但是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没有将该笔借款发放到其本人手上,借款实际是本案的保证人丁三小使用了。被告丁三小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所说的借款事实认可,对原告所述的借款本金尚欠199924.95元及从2013年5月24日至2015年5月12日期间的利息利息86262.76元的事实认可,对逾期利息计算方式无异议。保证合同上保证人处的签名捺印是本人的。但是该笔借款是他自己使用了,是他借用丁埃成、杨少波的户头向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了该笔款。被告王冬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所说的借款事实认可,保证合同上保证人处的签名捺印是本人的。被告袁美仙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所说的借款事实认可,保证合同上保证人处的签名捺印是本人的。被告李艳芳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所说的借款事实认可,保证合同上保证人处的签名捺印是本人的。被告杨少波、孙军未做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并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合同编号:(1)-(2012)年农信借字第194号。拟证明丁埃成、杨少波向杭锦旗农村信用社浩绕柴达木用社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5月25日至2013年5月1日。月利率为12.51867‰,借款逾期而又未签订延期还款协议,贷款人对借款逾期部分按合同利率另加收50%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即逾期月利率为18.778005‰,贷款用途是购买货物。被告丁埃成、杨少波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证据二、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④复印件一份,编号194号。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5月25日将借款200000元打入丁埃成个人账户,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证据三、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编号(1-2012)-农信保字第(194)号。拟证明丁三小、王冬梅、袁美仙、李艳芳、孙军在保证合同上签名捺印,是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该笔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丁埃成、杨少波、丁三小、王冬梅、袁美仙、李艳芳、孙���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丁埃成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一、证据三的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予以认可;对证据二有异议,质证称账号为***卡不是他本人办理的,他也没有将该卡号给原告提供过。被告丁三小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一、证据三的真实性及要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予以认可;对证据二有异议,质证称账号为***卡是他用丁埃成的身份证办理的,卡一直在他手里,原告打入卡中的借款也是他本人使用了。被告王冬梅、袁美仙、李艳芳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予以认可;对证据三有异议,质证称保证合同上的签名捺印是自己的,但是当初是给丁埃成提供担保的,而不是给丁三小当保证人,既然该笔贷款是丁三小使用了,她们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丁埃成、杨少波于2012年5月25日签订了(1)-(2012)年农信借字第194号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为丁埃成,贷款人为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浩绕柴达木信用社。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账号为个人结算账户,贷款人通过该账户办理本合同项下贷款有关的往来结算和存款。原告于2012年5月25日向被告丁埃成、杨少波发放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5日起至2013年5月1日止。合同还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51867‰,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丁埃成、杨少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9924.95元,利息已结��2013年5月23日。又查明,原告与被告丁三小、王冬梅、袁美仙、李艳芳、孙军于2012年5月25日签订了(1-2012)-农信保字第194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丁三小、王冬梅、袁美仙、李艳芳、孙军均在保证人处签名捺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丁埃成、杨少波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本案中被告丁埃成辩称,原告发放贷款并非本人使用,借款实际是本案的保证人丁三��使用了。本案中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均载明该笔借款200000元汇入了丁埃成的个人账户,且被告丁埃成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上的签名捺印均系本人所为,故丁埃成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丁埃成、杨少波发放了贷款,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丁埃成、杨少波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丁埃成、杨少波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丁三小、王冬梅、袁美仙、李艳芳、孙军按照合同约定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丁三小、王冬梅、袁美仙、李艳芳、孙军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借款人丁埃成、杨少波追偿。被告杨少波、��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埃成、杨少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9924.95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99924.95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月利率18.778005‰,从2013年5月24日起算至本金还清之日为止);二、被告丁三小、王冬梅、袁美仙、李艳芳、孙军对上述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丁三小、王冬梅、袁美仙、���艳芳、孙军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丁埃成、杨少波追偿。被告丁埃成、杨少波应于丁三小、王冬梅、袁美仙、李艳芳、孙军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丁三小、王冬梅、袁美仙、李艳芳、孙军清偿其已经实际履行的债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8元由被告丁埃成、杨少波、丁三小、王冬梅、袁美仙、李艳芳、孙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慧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崔海霞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微信公众号“”